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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超过期间的非凡情形
发表时间:2012-07-05 浏览次数:371

期间耽误的处理在行政诉讼中,可能会发生某种障碍,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诉权。《行政诉讼法》原来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耽误诉讼时效的,从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决定。这种关于期间耽误的规定相同于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的实践表明,这种规定不完全适用于行政诉讼。因此,司法解释作了新的规定:当事人因自身以外的原因耽误诉讼时效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相比于原来的规定,这里有两个要点:一是耽误的原因,原来是不可抗力,现在是“自身以外的原因”,自身以外的原因包含不可抗力这种自然原因以外,更重要的是“其他人为”的原因,比如行政机关方面的拖延或法院方面误以为民事案件而耽误等原因。二是此种情况属于“不计算在内”的除斥期间,并非在障碍消除后可以申请延长的期限,这里的要害是排除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属于法定事由。起诉的程序条件主要是指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程序衔接关系问题。

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行政诉讼的提起还涉及到行政复议程序。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时,当事人选择补救手段是一般原则,行政复议前置是例外,需要法律、法规的非凡规定。同时,司法最终解决是一般原则,而行政复议裁决终局是例外。

但需要注重的是以下3种非凡情形的处理方式:

(一)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假如最先受理的机关是复议机关,那么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反之假如先受理的机关是司法机关,那么司法机关的裁决就是最终的,当事人再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二)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提起诉讼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相对人一旦先申请了行政复议,就应当等待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假如复议机关迟迟不作决定,也要等待复议期限的经过,这样一方面是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权力的尊重,另一方面也不会给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带来混乱。

(三)当事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的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期限”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相对人提出复议又撤回复议申请的期间不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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