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明确了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一些原告会据此认为其不用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虽然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其它待证事实,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正确理解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对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内涵是理解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一定举证责任的前提。
笔者认为应从广泛意义上理解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涵义,在诉讼中当事人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在任何诉讼中的当事人都要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就不会成为行政诉讼的特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一定举证责任也是应有之义。
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该司法解释第一次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范围为:一是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二是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三是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证明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四是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三、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应注意的问题。↑原告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实际上是一种初步证明责任,不是严格证明责任,原告须就相关行为的存在、可能受到侵害等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有例外,即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两种例外情况。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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