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 一、被告承担应当举证的范围。首先,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既要向法院提交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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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
一、被告承担应当举证的范围。首先,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既要向法院提交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也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全面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当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时,应当败诉。
二、被告举证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提供证据、依据,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大大地将被告举证的时间提前了。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告举证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举证的时间作出规定,是否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作出,应该说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合理性:1、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利用《行政诉讼法》第48条缺席判决的规定,规避该法第32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具体而言,当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判,原告起诉后,被告无法举证,而《行政诉讼法》第33条又规定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于是,被告则拒不到庭应诉,避开法院收集证据,而当法院依据第48条的规定作出了缺席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并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收集的证据提供给第二审人民法院,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审理困难,带来被动局面。有了这一规定的限制,就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2、这一规定的理论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基本的一个程序规则是“先取证、后判决”。为了保证这一规则得到遵守,《若干规定的解释》作这样的规定完全是合理的。3、行政复议法中,对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举证的时间规定为在答辩的10内,为实现在这一问题上的统一,作出与行政复议法相统一的规定是符合法制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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