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3月,x x县革命委员会申请开荒建立x x人民公社农牧场(即现在的第三人,下同),报告得到省垦荒开发新区办公室的批准,其开荒的四至为:南至x x河与公社农场接壤,北至x x公社打草场,东至x x江,西至x x泡子和x x大队相接。x x人民公社接到报告后,除在上述范围内进行开荒外,还在xx河以南开垦了部分土地,并交第三人使用。1982年3月20日,x x人民公社为解决社办干部生活,决定从第三人处抽出100垧土地、一台拖拉机和一套农机具,将拖拉机和农机具交给申请人,由申请人代为耕种土地,同时决定土地所有权归公社。根据公社的决定,1982年6月6日,经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达成协议,第三人将x x河以南使用的70垧土地划给申请人,申请人以每垧土地200元的标准给付第三人机耕费共14000元。1982年7月15日,申请人按协议约定交付了14000元机耕费,并将此款记在第三人与公社的往来帐上。1987年后,因雨水过大土地无人耕种。1990年,县政府组织群众修建大堤保障了争议土地免受水灾,申请人欲耕种争议土地时遭到第三人阻拦,第三人耕种争议土地至今。1991年,申请人向县政府提出将争议的70垧土地确权给其使用,县政府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又向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法院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了撤销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一审、二审判决的《行政判决书》,并在《司法建议书》中建议由市郊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的70垧土地确权给申请人使用。第三人对此决定不服,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鉴于郊区人民政府已经没有土地工作部门,无权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因此,被申请人责令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名义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案件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表述不明确为由,自行撤销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随即终止了审查。200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确定为第三人,由第三人返还14000元机耕费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再次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履行省高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和郊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返还70垧土地的两年所得。
二、行政复议结果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三、案件评析
第一,人民公社自始没有确定土地权属的权力,因此,申请人给第三人14000元机耕费并不能确定申请人具有土地使用权,所以,根据《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返还给申请人机耕费14000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争议的70垧土地在x x河以南,不在省垦荒开发新区办公室批准开荒的范围内,该争议土地是县政府当年越界开荒的结果,因此,被申请人根据1981年颁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未经划拨的荒地、荒山、林地、水面等土地,均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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