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经x x市x x区农业局和x x区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知青办)批准,橡胶厂在x x公社畜牧场(即现在的x x村)建立了知识青年农场,占用了x x公社辖区内的60000平方米土地。
1998年8月13日,橡胶厂将其使用的本案争议土地60000平方米转给青年鞋厂使用。1998年10月8日,青年鞋厂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本案争议土地为其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符合《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7月15日印发)中关于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并于1998年10月在没有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为青年鞋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6000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与x x村相邻的北面、西面盖有申请人的公章,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的邻宗地和本宗地指界、签章栏均没有填写相关内容。
2003年5月,申请人向x x市x 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橡胶厂返还本案争议土地。2003年6月9日,橡胶厂向法院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交换证据时,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已经将本案争议土地为青年鞋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为青年鞋厂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为青年鞋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行政复议结果
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案件评析
第一,适用依据的问题。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11日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依据已经停止执行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并为青年鞋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适用依据错误。
第二,认定事实的问题。被申请人以本案争议土地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橡胶厂使用为由,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并为青年鞋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颁发土地证书的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为青年鞋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的邻宗地和本宗地指界、签章栏均没有填写相关内容。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3.2.6.3 “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规定,被申请人为青年鞋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
因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1、2、3目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为青年鞋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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