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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诉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387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佳行初字第6号

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时宝祥,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跃林,佳木斯市司法局前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远,佳木斯市工商局干部。

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会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国青,佳木斯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不服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04年5月20日作出的佳政复决字(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4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04年6月16日向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剑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明、赵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法定代表人时宝祥及委托代理人于跃林,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行、杨志远,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会江及委托代理人田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0日对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作出佳政复决(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01年,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与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因位于桦川县东河乡与梨丰乡结合部的南部地区,四至为南至集桦排干、西与冷云村土地相连、北至田间路、东至与桦川县土地局农副基地紧邻,总面积21.68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申请桦川县人民政府确权,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日作出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该争议地的由来是1984年原合江行署土地办处理桦川、集贤两县土地纠纷时决定从集贤富源大队收回38.7公顷土地,归桦川县使用,是国有土地。桦川县政府将收回的38.7公顷土地中的21.68公顷土地交给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管理使用,将争议地确权为国家所有,确定给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使用。桦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日作出的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桦川县人民政府桦政土字(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处理决定,责令桦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诉称,该争议地的由来是1984年原合江行署土地办处理桦川、集贤两县土地纠纷时决定从集贤富源大队收回38.7公顷土地,归桦川县使用,是国有土地,桦川县政府将收回的38.7公顷土地中的21.68公顷土地交给原告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管理使用,余下部分交给桦川县土地局做农副基地使用至今,争议地不在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的第219号《土地证》使用范围之内,第三人桦川县悦来镇冷云村民委员会主张在东河乡境内拥有400垧耕地的要求不能成立,争议地是国有土地,一直由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经营使用。故请求撤销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政复决(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承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发生的鉴定费55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辩称,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在接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后,认真的履行了职责,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佳政复决(20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桦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土地权属决定。桦川县人民政府非常重视此案件,组成了调查组,重新处理此案,时至今日没有超过法定时间,桦川县横头山农业良种场应在桦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决定后,如不服,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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