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北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万明,女,1939年2月3日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县人,唐山市人民服装厂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205楼1门301室。
委托代理人田顺安,男,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滦南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同原告,系原告之子。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黎延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祝,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唐山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丽,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唐山市路南区物价局干部,现住唐山市路南区立新西楼107楼4门401室。
第三人毕蔷,女,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小学教师,现住唐山市路北区燕山楼7楼2门302室。
原告万明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司法行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顺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祝、张立群、第三人毕丽、毕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2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作出《关于维持(1999)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的决定》,认为,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出具的(1999)
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符合房屋赠与的有关法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从来没有到路北区公证处办理过赠与公证,没有在赠与书上签过字、按过指印,没有收到过公证书副本,路北区公证处在原告没有到公证处申请公证,没有表示同意将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赠与毕丽、毕蔷的情况下,出具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赠与公证细则》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违反办证程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作出《关于维持(1999)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决定。
经审查查明:2004年7月2日,原告万明委托其子田顺安,向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提出撤销路北区公证处(1999)唐北证民字第126号、127号公证书的申诉申请。被告调阅审查了公证卷宗。在原告对1999年3月31日两份赠与书、公证申请表、同年4月1日委托书及公证员与万明谈话笔录中万明签名及指印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指印鉴定。2004年7月30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唐检技鉴[2004]14号《痕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公证谈话笔录万明签字处的指印是其本人右手食指所留。同时致函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其它指印因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而无法鉴定。8月2日,被告作出唐北司(2004)决字第1号《关于维持(1999)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的决定》。同日,将该决定书向原告代理人田顺安送达。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1月8日,唐山市司法局作出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
又查明,原告万明与第三人毕丽、毕蔷之父毕忠良于1980年11月再婚。婚后分得座落于路北区燕山楼7楼2门201室和302室两套住房。1999年4月2日,路北区公证处为上述两套住房的赠与行为和受赠行为,出具(99)唐北证民字第126号至129号公证书,证明毕忠良、万明将上述两套住房分别赠与毕丽、毕蔷的赠与行为和毕丽、毕蔷受赠行为合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撤销公证申诉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痕迹检验鉴定书、函、唐北司(2004)决定第1号决定、送达回执、唐山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公证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依据原告的申诉申请作出的《关于维持(1999)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的决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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