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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某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20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苍振明,男,35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蔬菜企业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3号楼2门9号。

委托代理人陈余国,男,31岁,汉族,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北里雅园2号楼19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安,乡长。

委托代理人程洪瑞,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佐,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筹划建设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增山,男,33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批发市场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1号楼5门201号。

委托代理人梁炎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姬增山之兄)姬增保,34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海鲜批发市场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八家村太阳园小区丁8—13号。

上诉人苍振明因村民补办建房证明表、社员建房确权表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开展了审理。上诉人苍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国,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洪瑞,被上诉人姬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炎廷,被上诉人姬增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7日,原审判决认为,依照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农村居民使用村内空闲地建住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30日,东升乡政府批准姬增山占用非耕地建房后,在未撤销对姬增山的建房用地许可的情况下,于1994年6月14日又为姬增保补办了使用已划拨给姬增山的宅基地建房的证明,该补办建房证明做法,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权。”东升乡政府于2000年6月5日为姬增保、苍振明分别作出了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使姬增保、苍振明取得相应的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该确权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犯法做法。故判决:一、撤销东升乡政府1994年6月14日对姬增保作出的东升乡社员补办建房证明表;二、撤销东升乡政府2000年6月5日对姬增保作出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三、撤销东升乡政府2000年6月5日对苍振明作出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苍振明不服,以争议房屋系姬增保结婚所盖,现实归其与姬增保所有,姬增山未在该处盖房,亦未居住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东升乡政府虽未提出上诉,但其在庭审中提出,1988年东升乡政府批准姬增山在东升公社大钟寺大队大钟寺生产队建房一处,现争议房屋在红果园17号,并非上述批准之地点,该处房屋没有东升乡政府审批手续,故根据现实居住人姬增保申请,东升乡政府为其作出东升乡社员补办建房证明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系认定事实不清,故规定撤销原判第一项,对原判第二、三项不持异议。姬增山、姬增保均同意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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