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999年12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下属执法大队以检查、核实北京市万寿福性用品用具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寿福公司)是否经营、生产性用品、性药为由,将该公司正在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抽样检查,并于检查结束后,在没有备用的封存公司经营场所工具的情况下,用该公司的两把黑锁和一条钢丝把门锁上,同时让该公司两位在场工人搬走,钥匙收回。与此同时,市工商局将万寿福公司位于崇文区和东城区的两个分公司查抄,部分产品带回单位留作检查之用(有扣留物品清单)。鉴于万寿福公司租用的是丰台区人防所的地下室,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市工商局事先与人防所领导电话联系,并告知:万寿福公司法人代表耿福增因涉嫌生产、制造淫秽物品,人已被拘留,工作场所要查封(有人防所副所长陈宝萍的证言)。当时人防所领导同意了市工商局的方案,但没有派人参加查封行动。而当时耿福增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家属也敢怒不敢言,直至2001年2月5日经人防所领导与市工商局联系要求解决所封房屋跑水,影响他人居住和使用等问题,市工商局才派员将原已封闭的门锁锯开,用自备的弹簧锁将门重新锁好,钥匙交给人防办保管。此案的全部事实如此。
案情的发展:事发后,万寿福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将市工商局违法查封其经营场所——方庄公司的违法行为诉至海淀区法院,经二个月的审理,海淀法院行政庭以市工商局既没有对万寿福公司作出查封经营场所的行政决定,也未以张贴封条的形式公示工商局采取了查封经营场所的强制措施;虽然存在着工商执法人员使用原有门锁将半地下室的铁栅栏门锁上的事实,但是,该行为不能说明市工商局主观上具有暂时剥夺万寿福公司对经营场所的使用权的目的,客观上该行为也不足以限制万寿福公司继续使用经营场所,因此,该行为没有产生查封的法律效果。同时以万寿福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市工商局对其作出查封决定,采取了查封措施,即不能证明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为由,驳回万寿福公司的起诉。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工商局的行为是基于行政职权进行的,无论其是否真正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是否出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的目的,均不由此限制当事人因认为侵犯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市工商局的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尚需通过实体审理加以判断并指令海淀区法院继续审理。现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值得深思和探究的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北京市工商局仍堂而皇之的以保护万寿福公司的财产,以其没有张贴封条,没有出具法律文书为由,掩盖其违法查封的真相,以不甚规范的行政行为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执法活动中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进行,维护社会法律,依据当场发现或怀疑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事实而即时采取的行政手段。它是有暂时性,限制性,即时 性的特点,被限制某项权利强制履行其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遵守法定程序目的后,可以立即返还扣押,查封的物品或解除拘禁,恢复其人身自由。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第十四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1996年12月17日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五章——执法程序第三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而该案中市工商局则明显违背上述各项规定,检查万寿福公司时既没有依法立案,也没有出示法律文书,更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手续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置我国法律于不顾,擅自将万寿福公司的经营场所的大门锁上,直到一年后,经该房屋产权人——丰台区人防所副所长陈宝萍多次与市工商局联系,市工商局才派工作人员开锁,因当时钥匙丢失,最终将锁锯开,并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弹簧锁又将门锁上,把钥匙交给人防所,并委托人防所通知万寿福公司可以使用该经营场所。而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市工商局的代理人并不否认其锁门、开门以及用谁的锁锁门的事实,万寿福公司的邻居、员工以及人防所负责人的证言,也均证实市工商局的执法人员来公司的目的、锁门的行为、以及开门的时间和过程,基本与法庭调查没有出入。然而巧合的是:在1999年12月8日当天,市工商局同时对万寿福公司位于东城区的东城分公司和位于崇文区的崇文分公司以及万寿福公司法人代表耿福增的个人财产予以查封,扣留了该两分公司的部分专利产品,直到目前没有任何答复,被查封的专利产品也不知下落。笔者认为:在同一天对万寿福公司的其他两分公司已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并出具查封手续,而对于方庄分公司的查封和锁门就以其没有出具书面法律文书为由,否认其所采取的事实上的查封强制措施,使该公司对其经营场所失去控制达一年之久,这样的逻辑能讲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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