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湖州市练市某化工厂,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硝酸钾、硝酸钠的生产和亚硝酸钠的销售等经营活动。2006年5月29日,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浔分局(以下简称“南浔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当天收到听证告知书并予以签收。由于办案人员的疏忽,在三日听证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06年6月1日,“南浔分局”就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致使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期限不足,相差一天。2006年8月27日,当事人据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工商部门在当事人没有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时,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构成了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南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但是,法院最终认定“南浔分局” 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这是判决书上的表述,就此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给我局发了司法建议书,明确指出“南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这一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因此,一审二审均判决工商部门胜诉,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二种观点:
1、《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听证程序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据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告知后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为三日,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告知后三日期限届满未提出听证要求以及陈述申辩意见,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程序,不遵守该法定程序的直接后果是导致行政处罚无效。因此法院应对“南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2、程序违法的情况有其复杂之处,就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即内在价值而言,在程度上还是有区别的。对于严重程序违法的,则应予以撤销;对有些程序违法却无法弥补和完善的则予以确认;而其余则可以要求重新补正。总之,存在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是程序违法应该追究责任的基础。法律在设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时,则要根据行政违法行为中程序与实体的违法情况和关系,以及程序违法本身的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就本案而言,从行政效率的角度看,本案法院撤销后行政机关还可重作,对当事人的结果可能一样,这一程序上的违法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因此,法院只须作出一个宣告性判决,而不必撤销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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