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赵兰因替同学参加全国四级英语考试被所在学校开除学籍。赵兰认为学校对其开除学籍处分过重,于2008年12月中旬将其母校告上法庭。河南省许昌市魏都人民区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撤销学校对其处分决定,责令学校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为赵兰恢复学籍的判决。
2008年6月21日,许昌某高校大学生小青找到同学赵兰,要求其顶替自己参加全国四级英语考试,碍于情面,赵兰答应替其考试。考试中,赵兰的替考行为被学校发现,为严肃考纪,学校决定给予赵兰开除学籍的处分。得知学校的处分决定后,赵兰对自己违反考纪的行为追悔莫及,同时认为学校因一次替考就将她开除学籍,处分明显过重。在多次向学校请求撤销处分、恢复学籍无望的情况下,赵兰选择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赵兰承认自己替小青考试的事实,但她认为学校开除其学籍明显处理过重,且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前未向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也未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处分决定后,又未及时将处分决定书送达自己,属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其学籍。
学校辩称替考是一种严重的舞弊行为,自己作出的处分决定主体合法,处分适当,于法有据,不存在对赵兰处分过重的问题。学校同时认为,自己在对赵兰作出处分前,经过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听取了赵兰的陈述和申辩,并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了赵兰,不存在程序违法。据此,学校认为赵兰的起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一所普通高等学校,有权对本校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作出行政处分,但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学生本人。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处分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及处分决定经过校长办公会议研究,不足以证明将处分决定合法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为此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处分决定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许昌某高校对赵兰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并为原告赵兰恢复学籍。
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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