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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行使
发表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369

「案情」

某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王某涉嫌经营非法卷烟的商店进行监控,发现王某经常从家中提取大量卷烟,送往其商店隔壁的缝纫铺进行秘密销售。该局遂予以立案。经过数日外围的查证,2003年1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持烟草管理行政执法证及检查证,对王某的住宅、商店及其相邻的缝纫铺进行检查。在王某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从住宅检查出6个品种的卷烟计37条。另外,在缝纫铺也查获12条卷烟。经现场勘验,发现所有卷烟既无防伪标志,又无当地烟草公司印章,遂予以暂扣。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侵宅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卷烟。

「争议」

原告王某认为,即使原告住宅是存储卷烟的场所,被告在无公安机关配合,并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也不得进入搜查。由于被告非法侵宅,故其所扣卷烟应予返还。

被告烟草专卖局认为,原告在其住宅藏匿非法卷烟证据充分,原告住宅已仅非居住之地,同时也变成了非法卷烟的存储场所。被告依据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住宅进行独立检查。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根据烟草专卖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在原告成年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行政执法证及烟草检查证,对原告存储大量涉嫌非法卷烟的住宅进行检查,并未构成对住宅的非法侵害。原告关于被告必须持公安机关的搜查证,并有公安人员相配合,方能入宅检查的观点,缺少相应法律依据。由于被告对所暂扣的涉假卷烟正在进行技术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卷烟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行使问题。行政机关能否独立行使住宅检查权,在理论上及实务中均存有一定争议,该问题较为普遍和突出,给执法部门的查证工作带来一定困惑。作为个案,本案的最终裁判,无疑具有积极的探讨作用和指导意义。

一、掌握原告住宅存储大量涉嫌假烟,是被告得以行使住宅检查权的事实要件。

被告根据投诉,采取监控、守候、跟踪等调查手段,掌握了原告住宅确存有大量涉嫌非法的卷烟。被告在证据较为充分的前提下,基于原告成年亲属在场的情况,持执法证件,对原告住宅进行检查。纵观全案,被告的检查行为并非盲目与激从。公民住宅作为一种特殊的场所,行政机关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草率行使检查权,否则极易陷入尴尬两难的处境。本案被告只所以获胜,其中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在于被告大量而扎实的前期查证。确凿的证据使得原告在大量被查获卷烟的现实面前,难以自圆。正是这份稳重,为被告奠定了胜诉的基石。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是被告得以行使住宅检查权的法律要件。

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的住宅已沦为存储卷烟的重要之地。原告的行为可能有碍正常有序的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更加明确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从上述法律、法规条款不难看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基于授权,已取得了对违法案件案件当事人“存储”卷烟场所的检查权。因此,本案被告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之上,对原告存储大量卷烟的住宅行使检查权,有法可循。

三、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合法行使,有别于宪法或刑法所确立的不法侵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上述立法的原意在于禁止并打击对公民住宅的非法侵入或搜查,但它实际并未排除特定条件下对公民住宅的合法搜查或者检查。纵观全案,被告在已掌握确凿证据,且有原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执法证件对原告住宅进行检查,该强制措施的实施显无主观恶意,且未构成对原告住宅的不法侵害。这与宪法或刑法所确立的不法侵宅之义,应有性质上的根本区分。考虑到烟草、工商以及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执法的特殊性,为防止相对人利用住宅进行违法活动的可能性,有必要赋予或认可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对相对人住宅的检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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