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董某原系夫妻。2006年1月5日,两人向被告德兴市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要求离婚。在被告办公场所,两人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了以下证件及证明材料:两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其中《离婚协议书》中只有“因甲乙双方性格不合,经协商一致,同意离婚”的记载,而无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内容。被告德兴市民政局填写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董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制发了2006年德离字03号《离婚证》。
2007年9月原告李某以《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为被告德兴市民政局违法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6年德离字03号《离婚证》。在法院审理期间,德兴市民政局认为该局工作人员失误,对《离婚协议》中财产问题未作处理的离婚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制发了2006年德离字03号《离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本着有错就纠原则,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了德民撤字(2007)01号《关于撤销2006德离字03号离婚证的决定》(以下简称“2007年1号决定”),撤销了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董某的离婚登记,并注销了2006年德离字03号《离婚证》。原告以被告已经主动作出撤销决定为由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
2007年11月30日,第三人董某对被告德兴市民政局2007年1号决定不服,向德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德兴市民政局以“2006德离字03号离婚证的登记颁发合法有效”为由,作出了德民撤字(2007)02号《关于撤销<关于撤销2006德离字03号离婚证的决定>的决定》(以下简称“2007年2号决定”),撤销了2007年1号决定。原告李某对被告德兴市民政局“2007年2号决定”不服,于2008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分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确认被告德兴市民政局作出的2007年2号决定违法。理由如下:第一,《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示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而本案中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董某向德兴市民政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虽然双方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确认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但《离婚登记申请书》并非法定审查材料,故被告制作的2006年德离字03号《离婚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只是被告对抗原告寻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但这不是被告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因此被告德兴市民政局作出的2007年2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由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董某登记离婚已有2年多,如果撤销离婚登记,将涉及两人的身份关系,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也不利于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综上所述,应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二种意见:维持被告德兴市民政局作出的2007年2号决定。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李某与第三人董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虽然没有关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但在填写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中两人确认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此应为离婚协议书的补充,而且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可见立法者并未将未达成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离婚协议书的情形作为不予受理的情形,那么应当允许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书作出适当补充。故被告德兴市民政局制作的2006年德离字03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二,诉讼期限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期限,也是为了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技术手段,因此,原告李某无法定理由超过诉讼期限提起诉讼,应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后果;但原告李某只是在针对被告德兴市民政局制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超过了诉讼期限,在针对被告的2007年2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期限;第三,承办人认为如果撤销离婚登记,涉及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也不利于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上述理由并不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定理由,而且确认被告德兴市民政局作出的2007年2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将会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愈加复杂。若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还有争议,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不能因为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有争议而否定双方的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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