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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宝诉福安市公安局违法收容审查行政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07-05 浏览次数:242

「案情」

原告:刘传宝,男,1952年10月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连云港市振淮物资供销公司经理,住新浦区民族街18组。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地址:福安市上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信托,局长。

1992年12月中旬,福建省福安市天福电机厂业务人员缪润铃经新浦耐腐泵厂徐某介绍与刘传宝所在的振淮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振淮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机购销合同。合同明确规定电机厂提供六种型号的电机共460台,交货时间1994年1月上旬,总价款293950元,交货地点连云港市,运费自负,振淮公司在货到验收后五天内付50%货款,余款在收货后30天内付清,合同对其它事宜也作了约定。1994年1月上旬电机厂送给振淮公司四种型号的电机共355台,总价款192259元。至4月28日振淮公司仅付货款47132元,1994年9月20日,电机厂向所在地福安市公安局控告振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宝和业务人员高祥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1995年1月10日福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995年1月13日,振淮公司归还贷款16000元。下午,刘传宝被与电机厂缪润铃同来连的人带往福安市。1月23日,福安市公安局对刘传宝进行询问,了解了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务等自然情况。1月27日福安市公安局将刘传宝收容审查,并于同年4月21日给刘的家属发出《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5月10日在福安市公安局的安排下,电机厂派员与刘传宝在被收容场所进行磋商,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归还货款23000元。第二天福安市公安局对刘传宝解除收审。

此外天福电机厂于1995年7月初,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立(1995)安经初字第75号购销合同返还货款纠纷案,并通知振淮公司应诉。

刘传宝被解除收容后,于1995年6月8日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传宝诉称,被告福安市公安局在执法中不顾上级机关的三令五申,插手经济纠纷,滥施行政强制措施,给我及公司在经济上、名誉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员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我的收审决定,并责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福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所在公司以经济合同形式进行诈骗,嫌疑重大,于1月10日立案侦查。1月23日依法传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宝,据刘交待,该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一定的刑事诈骗事实。我局于27日对原告进行收审,是根据法律规定,正常行使行政权利,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都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对原告赔偿请求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审判」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85)公发第50号《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收容审查的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而被告在1995年1月23日与原告在1月15日与电机厂缪润铃等人的谈话中均得知原告的姓名、住址及其是振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于1月27日将原告收审,在收审对象上是不合法的。另外,公安部的通知中还规定,必须在收审后24小时内对被收容审查人员进行询问和通知被收审人的家属,延长收审期限,应报上级机关批准及收审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而被告在1月27日对原告收审后至4月21日才向原告妻子曹桂春发出通知,被告至5月11日才对原告解除收审,历时104天,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被告对原告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该院于1995年9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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