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8月6日上午,被告四川省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庆镇工商所聘请的代征员周正明与工商所职工宋某某、李某某在某县有庆镇军营村农贸市场整顿市场秩序,收取市场管理费。9时许,周正明以影响交通为由,叫在公路上卖辣椒的农民余发金退出公路到市场去卖,余发金不愿而双方发生口角,周正明将余发金的辣椒踢翻,并夺走称砣,到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管理收费。20 分钟后,余发金的养子余万军、儿媳黄小玲等人来到有庆镇街道,余发金讲述了刚才发生的事,几人便追到农贸市场,抓住周正明就打,将周的鼻血打出。当余发金与周正明继续抓至王某的肉摊处时,周正明顺手拿起一把豁边刀刺死余发金、余万军,刺伤黄小玲等人。2002年3月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正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核准被依法执行死刑。余发金、余万军死亡后,被告四川省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先行垫支与余发金的母亲王永清,儿媳黄小玲达成了赔偿协议,对王永清、余万军之子余志强、余双彪进行了赔偿。原告余发金的母亲王永清、余发金的弟弟余发国、余万军的儿子余志强、余双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杀死余发金、余万军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按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原告方意见:被告工作人员周正明在收取市场管理费过程中,野蛮执法持刀将原告王永清的大儿子余发金,原告余志强、 余双彪的父亲余万军两人当场砍死。周正明在收余发金管理费中要余退让,并踢翻辣椒和拿走称砣。余发金等人去要称砣而发生了死亡的结果,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被告是行政赔偿主体,在和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也承认了周正明在执法中有不文明的执法行为,余发金、余万军的死亡是周正明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两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意见:被告临聘人员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与死亡没有关联。周正明纠正余发金的占道行为,其踢翻辣椒和收走称砣的行为有不当之处,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余发金死亡的后果是在周正明市场管理行政行为后,不采取正当手段,而是邀约一些人去报复,侵害周正明身体而导致了后果的发生。周正明故意杀人不是职务行为和市场管理中的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件发生后,被告先行垫支与王永清、黄小玲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余万军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无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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