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莲花县电缆厂停业一年多,并已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人歇业登记。该县工商局在下达《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通知》并遭到拒绝之后,依法吊销了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隔三个多月之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县法院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莲花县工商局吊销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不服,认为被告不仅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也错误,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终审维持莲花县法院的判决。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办案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唯恐证据不足,收集了大量的证据。甚至还出现处罚之后的无效调查取证。总体上看,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然而,办案人忽略了文书的送达,最终导致败诉。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由于该厂实际上已经停业。无收发部门,文书如何送达?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拒不配合,办案人在送达时感到无所适从。在李某不在场的情况下,送达人先是找到李某的家属,遭到拒收,便留置在李某家属的商店里。尔后,又挂号邮寄到李某的住所。邮递员送邮时,李某不在,其家属依然拒收。邮递员将信函放置在商店柜台上,事后自行代签了李某的姓名。
可以看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无论留置还是邮寄均存在明显缺陷。
案情简介中已经说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下达超过了三个月。表面上看,法定诉讼期限已过,法院不能受理此案。但是,因为送达方面的缺陷,原告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知情的主张成立,从其知情之日起计算,明显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期。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一审法庭上,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在一经济纠纷的诉讼中,由诉讼对方出具书证时,才看到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致造成诉讼被动。客观事实上,李某无疑已经收到并看过该吊销决定。
由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错误,法院虽然认定了电缆厂已经歇业的事实,但因程序违法,法院作出撤销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
警示:送达是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方面,也是基层执法办案最容易忽略的薄弱环节。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送达也作了类似规定,但并未作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收的规定,只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交其收发部门签收,这立法上的缺陷。企业停歇业时,文书送达的签收人显然不可能是企业的收发部门。对此,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感到无所适从,以致出现本案在文书送达时,竟然送给李某家属签收的现象。莲花县电缆厂为企业法人,在其停业的情况下,本案文书只能交给法定代表人李某签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李某的家属签收,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至于邮寄送达,由于缺少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证据,办案机构在直接送达不当时,选择邮寄送达的方式也是不恰当的。而且,邮递员在李某家属拒收之后,居然自行在投递单上代签收件人姓名,造成邮寄送达无效。总之,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是造成本案程序违法、行政败诉的唯一原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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