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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兴明诉中宁县公安交警队违法扣车案
发表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348

「案情」

原告:周兴明,男,38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东风扶贫车队驾驶员。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交通警察队。

法定代表人:刁树新,队长。

1993年3月1日晚9时30分,中宁石空火车站养路工区职工李连轩,无照驾驶中宁县保险公司干部刘涛的两轮摩托车回家,在中宁县境内109国道1361公里加300米处突然越线行驶,与正在正常行驶的吴忠市东风扶贫车队驾驶员周兴明驾驶的70-10563东风牌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连轩右腿严重粉碎性骨折,后被高位截肢。当晚,周兴明赶赴中宁县交警队报案,因交警队夜间无人值班,周返回事故现场看护。3月2日上午9时20分,县交警队接到周兴明的报案,派员勘察现场后,通知周兴明预付医疗费5000元,并在不开具任何扣押凭证的情况下,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周的汽车扣押。后中宁县交警队多次通知周预付医疗费,周于3月15日付了1500元。1993年5月14日李连轩出院。6月3日,中宁县公安局对李连轩的伤残作出评定。6月8日中宁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负次要责任,并于6月12日向双方宣读。周不服,向银南地区行署公安交警大队申请复议。

复议认定,李连轩无照驾驶摩托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车主刘涛随便借车给无照人违章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周兴明驾车系正常行驶无责任。中宁县交警队在接到复议书后,又硬性收取周兴明停车费570元,才于9月24日将周的车放行。在扣车期间,交警队还分别于6月12日、9月22日以及发还车之后的10月9日三次召集周兴明与事故责任者李连轩进行调解。周兴明在汽车被放行后,于12月24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一款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但中宁交警队在扣车时没有给我开具凭据,虽然卷中现在有暂扣凭证,但我没见到,况且扣车日期填写错误,这是违法行为表现之一。其二,该条第二款规定:“ 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而中宁县交警队却将原告的车扣了205天,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三、根据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暂扣的期限由各省、市、区公安厅、局规定。但我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而不能扣我的车辆。其四: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一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限应在15日内作出,并可报请延长15日。而中宁交警队却在93年6月8日才将责任认定书作出来,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以上几条理由,认为被告在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要求法院判决中宁县交警队扣车违法,赔偿因侵权而造成原告的损失54000元,并退回违法收取的停车费570元。

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交警部门有权指定肇事者的一方预付医疗费,拒绝预付或者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被指定预付者既可能是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也可能是无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指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预付的时间以结案前为限。本案从3月2日交警部门扣车时就已通知原告预付医疗费,而原告不按通知要求预付。所以交警部门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暂扣时限,我区没有具体规定,只要在结案前,也就是在10月9日前采取的暂扣措施都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问题。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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