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晋江市深沪网绳厂。
法定代表人:杨阿赤,厂长。
被告:晋江市深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于权,镇长。
原告晋江市深沪网绳厂的前身是晋江县深沪网线合作社,属原县手工业管理局主管的一家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1977年9月,该企业下放给原深沪人民公社管理。1978年9月,该企业的名称变更为晋江县深沪网绳厂(社办集体企业)。随后该企业取得深沪南春农业生产队土地一块(94.4×52平方米)建造工房及办公用房,并于1981年获得原晋江县革委会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契证。1981年工业普查登记时,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晋江县深沪网线厂,但在对外活动中仍使用晋江县深沪网绳厂的厂名和印章。1983年换发营业执照,该企业名称仍为晋江县深沪网线厂,并继续使用晋江县深沪网绳厂的厂名和印章进行经营活动。1989年乡镇企业重新注册登记换发执照,该企业经申请获准登记换照,并取得法人资格,但企业名称变更为晋江县深沪网绳厂。1992年晋江县改市,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晋江市深沪网绳厂(即现原告)。长期以来,该企业一直保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持续生产,并在1992年度仍继续交纳深沪镇企业办管理费2000元。1993年3月20日,被告晋江市深沪镇人民政府以原镇办集体企业铁器社、网线厂等,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几年来先后倒闭,国家和集体的资产长期失控,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对镇办集体企业进行清理整顿为由,作出晋深政(1993)第018号《关于撤销原镇办集体企业铁器社、网线厂等八个单位的决定》:一、铁器社、网线厂等单位,长期无法正常经营,原单位人员大部分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年龄,决定撤销以上企业,同时办理吊销工商执照;二、铁器社、网线厂等所使用的场地、厂房、设备及一切资产由镇政府统一收回,清点处理;三、被撤销单位的一切财产、资金暂时封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原有人员按国家规定统一分流,作一次性解决处理;四、本决定下达后,有关善后处理工作委托镇企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1993年3月30日,被告晋江市深沪镇人民政府授权深沪镇土地管理所、村镇建设管理所负责清理网线厂的遗留财产,同时依法收回晋江市深沪网绳厂的经营场所使用权,限该厂在4月10日前自行拆迁,否则可强制执行。1993年4月4日,深沪镇土地管理所、村镇建设管理所书面通知网线厂,限定该厂在4月10日前自行拆迁。期满后,深沪镇土地管理所、村镇建设管理所强制拆除了原告晋江市深沪网绳厂的工棚等生产设施,占用厂房用地,致使原告晋江市深沪网绳厂陆续停产,造成经济损失96506元(其中竹厝工棚被拆除损失36276元,打绳工场水泥地板、石板、围墙、石道路被拆损失43225元,停产期间经济损失17005元)。原告晋江市深沪网绳厂不服,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晋江市深沪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并要求其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原告原属晋江市第二轻工业系统集体企业,后下放给深沪镇人民政府主管。原告建厂30多年来,一直是一个独立核算的集体单位,且依法经营,集体财产逐年增加,还申请土地扩建厂房,添置设备,在1992年度仍向深沪镇企业办公室交纳管理费2000元,根本不存在无法正常经营、倒闭、资产长期失控的事实。被告违法的“撤销决定”和对原告的厂房、设备进行拆毁,占用厂房用地,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导致原告陆续停产,造成经济损失96506元,被告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下放到深沪镇的“晋江县深沪网绳厂”,在1983年换发执照时,名称变更为“晋江县深沪网线厂”,也就是镇政府晋深政(1993)第018号《决定》所撤销的那个企业(网线厂),该企业在1989年最后一次年检。起诉的“网绳厂”是在1989年10月18日申请开业登记的,投资者不是深沪镇政府,所有权性质与镇属企业不同,可见与镇政府决定撤销的“网线厂”不是同一个企业,非同一主体。同时,起诉的网绳厂厂房用地是有偿使用镇属深沪网绳厂在1981年申请批准的土地,现使用期限届满,深沪镇政府依法收回,并根据建设的需要整理土地,属正当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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