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湖南省双峰县精制大米厂。
法定代表人:陈胜年,厂长。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简称双峰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李少义,局长。
双峰县精制大米厂1994年12月26日从湖南省凤凰县购进四级晚籼稻谷104.51吨,1660元/吨,共计货款173486.60元。该厂将这批稻谷加工成晚籼大米69.92吨,经厂方自行检验结果为:黄粒米与异品种互混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且色泽陈旧。但大米厂将这批大米以“优质名牌商品、晚籼特级大米”包装袋包装,销售1.55吨以后,有消费者向双峰县工商局举报这批大米质量达不到特级大米标准。双峰县工商局永丰工商所1995年元月15日到大米厂进行抽样检查,其抽样记录载明:抽样方式匀样;抽样基数晚籼特级大米60吨;抽样人双峰县精制大米厂生产厂长郭若鹏,检验员贺放明。在抽样记录上,抽样人、在场人、记录人均亲笔签名,大米厂还盖了双峰县精制大米厂的印鉴。元月18日,大米厂将库存的66.37吨大米全部换成“优质名牌产品、国家一级晚籼大米”包装袋包装。2月13日,双峰县工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抽样大米进行质量检测。该所2月14日出示的检验报告标明检验性质为委检,检验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354??86晚籼特级大米标准。样品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86标准,所送样品13个项目,特等大米和标准一等大米各有5项不合格,标准二等和标准三等大米各有4项不合格。2月16日,双峰县工商局将大米厂库存的66.37吨晚籼大米予以封存。3月26日,双峰县工商局作出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处罚决定,认定精制大米厂加工销售劣质大米,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精制大米厂:“一、所冻结的66.37吨劣质大米限价销售;二、处罚款七万元,上缴财政”的处罚。3月28日,又冻结了精制大米厂在农业银行的帐户。4月8日,精制大米厂向娄底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5月15日,双峰县工商局派员通知精制大米厂限价销售工商局封存的大米,但精制大米厂未经批准,在此之前已将封存的66.37吨大米以标准一等晚籼大米销售一空。6月2日,娄底地区工商局复议决定维持双峰县工商局工商处罚决定。6月15日,精制大米厂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越权行政,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峰县工商物价局的错误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给予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及处罚适当。
「审判」
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双峰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对原告精制大米厂立案查处,属职权行为。但是以原告加工销售劣质产品按投机倒把行为进行处罚,属定性错误。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未对汞、六六六、ddt、黄曲霉素b1等危及人体健康等项目进行检测,尚不能确认送检样品为劣质品;同时双峰县工商局以委托样品检验结论处罚精制大米厂成批产品,其定性依据实属不当。精制大米厂购回这批晚籼稻谷,加工成晚籼标一大米,没有牟取非法利润的故意,不符合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7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双峰县工商局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双峰县工商局不服,向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对关键事实的认定严重失实。将检验报告所检13项指标参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大米标准gb1354??86所规定的13项指标进行对照,这批大米根本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最低等级大米所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属《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所指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劣质商品。一审认定这批大米为“标一大米”,无任何合法依据可言。2.一审判决理由错误。第一、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未对汞、六六六、ddt、黄曲霉素b1等危及人体健康等项目进行检验,作为判定上诉人不能对送检样品认定为劣质商品的理由错误;第二、以上诉人经合法抽样送检大米的样品不能代替成批产品为由判决上诉人定案依据不当,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国家工商局工商字(1988)第17号文件第二条指出“对于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伪劣商品行为是否按投机倒把定性,不能只以行为者有否主观故意为依据。”“‘推销’行为既包括有主观故意的销售行为,也包括没有主观故意但具有一定情节和后果的销售行为。”精制大米厂对这批大米进行自检,明知不符国家晚籼大米标准,却依然用特级大米及标一大米袋包装销售,充分反映其非法获利之故意。一审判决称精制大米厂没有牟取非法利润的故意,不符合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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