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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业诉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
发表时间:2012-07-04 浏览次数:432

【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关键字】行政处罚 程序违法

【案情摘要】 原告:刘安业;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原告刘安业为烟花爆竹零售个体户。2009年1月7日13时许,刘安业驾驶豫sq892号机动三轮车装运7箱烟花、25盘炮和30挂鞭炮从查山至王岗乡,在查山街被查山派出所干警发现,遂被带至派出所询问,原告刘安业承认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查山派出所遂扣留了原告的烟花爆竹。2009年1月11日,原告向查山派出所交纳5000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平桥公安分局作出信平公(查)决字(2009)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安业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输鞭炮,构成违法运输烟花爆竹,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安业罚款10000元,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2009年1月17日处罚决定书送达刘安业之妻李尹玉。原告刘安业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平桥公安分局作出的信平公(查)决字(2009)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平桥公安分局对原告刘安业无证运输烟花爆竹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驳回原告刘安业关于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是否有权对本案中原告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罚款。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22条的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本案中,原告刘安业驾驶机动三轮车装运烟花爆竹从查山至王岗乡,平阳公安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进行处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第二个层次,原告刘安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

原告刘安业使用机动车运输烟花爆竹,应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而不是适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更不能适用平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印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即刘安业应当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而其实际上并未取得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所以构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

第三个层次,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包括实体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两个方面,从实体性要件分析本案,刘安业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被告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款10000元,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该处罚是适当的,即行政处罚符合合法的实体性要件;从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要件分析,被告在对刘安业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先行收取原告5000元罚款,属于先执行后处罚,构成程序违法,即行政处罚不符合合法的程序性要件,两个要件综合考虑,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

第四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认定并且作出判决。

依据上述的分析,虽然原告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但是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3目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平桥公安分局作出的信平公(查)决字(2009)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对原告刘安业无证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无证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确属违法,因而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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