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赵先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中央电视台 原告于2006年4月份前看到中央电视台播放的“黄金搭档”广告,称“黄金搭档送孩子,个子长高不感冒;黄金搭档送女士,面色红润有光泽”后,原告购买了一盒该产品。2006年5月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称该广告的内容多处被篡改,误导了消费者,并禁播该产品的所有广告。原告于同年6月向被告书面举报中央电视台播放虚假广告的情况,9月份被告书面回复原告,称已对中央电视台“责令改正”,但并未没收广告费用和罚款。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广告的发布单位的处理并不仅仅是“责令改正”,而至少应该没收广告费用。被告在对原告的举报中,避重就轻,未依法行政,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中央电视台播放的违法广告进行依法查处。 【裁判】 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法理分析】本案涉及了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因而分析本案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所谓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这不仅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界必须直面的基本问题,也是实务界亟待解决的操作性难题,理论上的诸多争议以及实践中各地法院的价值标准的迥异导致了相同案件完全相反结论现象的频频发生。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知我国行政诉讼上原告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我国法律对原告资格采取的是极其严格的限定。 具体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中央电视台的处罚行为,该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是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第三人中央电视台,而原告是虚假广告的举报者,与该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直接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也未因被告处罚时的不作为而受到直接性的侵害,因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尚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缺失,引出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或者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的避重就轻的行政行为导致第三人中央电视台未受到应有的处罚,忽略了法律的惩戒和预防的立法本意,有直接侵害作为广告的接受者的全体公民的可能性,因而应当建立行政公益诉讼,赋予本案中赵先生诉讼原告的资格,使其可以为了公众利益而起诉,最终达到立法的目的。 责任认定:即行政不作为的相关界定。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有如下两种:依申请行为的不作为,申请人对不作为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赔偿等;依职权行为的不作为,由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本案中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被告对中央电视台的处罚除了责令改正外,还应当没收广告费用和罚款,因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对该不作为具备诉讼资格的原告是有权起诉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针对此类原告资格限制严格、行政行为相对人为政府机关等权威机构的行政行为的诉讼及执行程序,在现实生活中遭遇了极大的阻力,因而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应当顺应国际立法趋势,逐步放宽对此类行政诉讼原告的限制,或者建立独立的行政公益诉讼,以解决原告资格不到位,诉讼缺失的现状。 2.加大普法力度,严格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树立法无例外的理念,督促行政相对人积极守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3.可以联合人大等机构,进行说服与惩罚相结合的手段,确保行政处罚和执行的到位。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4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 第27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41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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