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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可以再法律规定范围内获得行政赔偿
发表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397

【关键字】行政确权 行政赔偿 集体土地使用证林权证

【案情简介】

原告:乐都县绿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

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

原告绿源公司不服乐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2006)4号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于二oo六年三月九日向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二ooo年元月二十六日,原告通过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公开拍卖取得了乐都县下营林场及其周边2.2万亩土地50年的土地使用权,经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审查,颁发了[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通过乐都县计划委、海东计划委等14个主管部门批准,开发林业、种植中药材、养殖牛、羊、鹿,饲料加工及民族特色旅游开发等,并投入巨资建鹿、羊舍及温棚,整修公路等,先后投资达3022298.90元,由于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向原告颁发[乐集用(2001)字第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向下营乡大庄等八个行政村桑杰等776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并没有给绿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承包给原告绿源公司“四荒”地面积足够2.2万亩,乐都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无违法事实存在。原告绿源公司虽在下营乡南大山种植了部分云杉,属于在他人使用的退耕还林地中侵权抢种,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对绿源公司投资修的羊舍、鹿舍和温棚,评估价值过高,而且原告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原告绿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都是该公司经营不善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与赔偿有关的证据来进行质证,充分说明被告在推卸责任,且被告现在出具的证据都是被告自己捏造的,原告无法质证。被告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的证据都合法有效,原告绿源公司的损失,都是该公司自己造成的,与被告审批的“四荒”地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本案中,被告乐都县人民政府存在违法颁证的行政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部分直接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购买草种开支35000元、修建道路4.8公里开支81996.98元[委托评估价]、购买价值为62400元的大黄以及支销人工工资26112元等直接损失共205508.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修建鹿、羊舍等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绿源公司要求赔偿经营费用84059.90元、招待费34373.20元、差旅费30821.55元、发电机1台1600元、帐篷2顶2400元、办公设备7647元、电话一部1042元、砖混结构在建工程投资193676.39元、库存材料6650元和承包下营林场成材林所要求赔偿的422298.9元等请求,经查,该方面开销系原告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开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亦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承包费58000元的请求,因该承包费是由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收取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就该问题与乐都县下营乡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关于原告提出栽种树木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所栽种的云杉和杨树至今仍实际存在,且都栽种农民退耕还林地及下营乡国有林地中,不能视为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下营乡政府核清事实后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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