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
2000年9月8日,原告李某从山东省某县烟草公司购买琥珀王卷烟1400条自行运往东营。次日凌晨行至永馆路利津县盐窝路段时,被于2000年9月8日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的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派出的稽查人员扣押,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李某于2000年12月7日向东营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1年2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李某不服于2001年3月6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400元,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辩称,李某持有的所谓某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准运证,不具有药草准运证的效力,属违法运输卷烟,我局稽查人员稽查行为合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认定原告违法运输卷烟的证据即某县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系未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
2、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李某及其外甥女宁画进行询问的笔录各二份。该笔录系被告认定原告李某抗拒稽查的证据。
3、被告于2000年9月9日给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内容为如无异议,可于2000年9月14日到某县烟草专卖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又查被告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了(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运输卷烟所持“证明”因未加盖公章系无效证明,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药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效力。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运输卷烟的证据充分,被告《行政处罚通知书》中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时间与《处理决定书》的作出时间均为2000年9月14日,应视为被告系在拒绝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处理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
一、撤销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
(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由某县烟草专卖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争执焦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的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评析]
首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观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
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于2000年9月14日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于同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违反了该法律程序。
3、在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上,程序也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称“2000年9月16日向原告宣读《处理决定书》后,原告拒不签收”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处理决定书》自2000年9月14日作出至10月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时间长达23天,送达期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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