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8八月12日,弋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县范围内的眼镜店中应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检查,发现精益眼镜店和博士眼镜店的验光机、焦度计、配光镜片箱均未经检定,查明精益和博士眼镜店都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是彭新建。弋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被执行人彭新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罚款1000元的两份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彭新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履行义务,因此,弋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
法院收案后,对该案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行为,应受一次处罚还是应受两次处罚的问题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是两个违法行为,应受两次处罚,因为被执行人彭新建经营了两个眼镜店,在两个眼镜店分别使用了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是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一个行为的延续,故应受两次处罚;另一种意见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受一次处罚。
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同意后一种观点。
分析:
一审认为,被执行人彭新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了精益和博士眼镜店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劳动者,即从事个体经营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但法律并未规定禁止公民设立工商户字号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在本案中对外承担责任的人就是彭新建个人。因此,该案的处罚对象应是彭新建。实施的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有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事实存在;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3、行为人必须具有责任能力;4、行为具备特定法律规范的限制性条件,本案中彭新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只有一个违法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禁止的行为,所以该案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受一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种法律规范,同一行政机关只能依法给予一次罚款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种以上法律规范,同一行政机关或不同行政机关也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依法应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其他处罚的不受此限。本案中彭新建对两店的验光机、焦度计、配光镜片箱未检定,只是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受到一次罚款处罚。未经检定的计量仪器均应停止使用。
因此,法院依法只受理并执行弋阳县技术监督局对彭新建作出的一个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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