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朝超,男,23岁,汉族,小学文化,原四川省开县人,住开县大堰乡东北村第四村民组。
原告:吴爱民,男,19岁,初中文化,开县人,住开县大堰乡东兴村第二村民组。
原告:吴明兵,男,20岁,汉族,四川省开县人,住开县大堰乡东兴村第十二村民组。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敖景容,局长。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一审)曾登正,局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陈潮雄,局长。
1995年11月10日,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以故意伤害为由,决定对王朝超、吴爱民、吴明兵收容审查一个月;同年12月10日,该局又决定延长收容审查一个月;1996年1月9日,江城分局经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批准,又一次决定延长收容审查一个月。1996年2月14日,江城分局对王朝超、吴爱民、吴明兵予以取保候审。
原告王朝超、吴爱民、吴明兵诉称:请求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对三原告所作收容审查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返还收取的医疗费、伙食费和其他杂费。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公安局一审未作出答辩。
审 判
原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公安局作为作出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国家行政机关,理应依法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性、正确性。但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证据,应依法承担败诉责任。被告对王朝超等三人所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王朝超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于1996年7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1995年11月10日江公收审字第354、355、356号对王朝超、吴爱民、吴明兵的收容审查决定:
二、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共同赔偿王朝超、吴爱民、吴明兵损失费各1833元,合计5499元;
三、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赔偿王朝超医疗费76.80元;
四、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返还王朝超、吴爱民、吴明兵缴纳的医疗费76.80元、伙食费1995元、杂费660元;
五、驳回王朝超、吴爱民、吴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审判后,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不服,以一审行政判决程序违法;王朝超等三人有违法犯罪,结伙作案嫌疑的事实存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的取保候审的事实后,说明刑事侦查已经结束,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既不出庭应诉也不举证证明对被上诉人进行收容审查的合法性,依法应承担败诉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王朝超等三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否终结。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公安局上诉称,王朝超等三人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对王朝超等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而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将向二审法院提供。二审经过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0日,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以伤害为由,对王朝超等三人予以收容审查,期满后,又以妨碍公务为由,报请阳江市公安局批准,延长收审二个月。1996年2月14日,江城公安分局决定对王朝超等三人取保候审;1996年3月15日,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检察院提请批捕。1996年5月27日,江城区检察院作出决定,对王朝超等三人不予逮捕。同日,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撤销对王朝超等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上述事实清楚表明:王朝超等三人并未如上诉人所称已构成犯罪,尤其是江阳区检察院决定对王朝超等三人不予批捕,更说明王朝超等三人的行为不具有构成犯罪的特征。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前,江城区公安分局也撤销了对王朝超等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刑事侦查由此终结。所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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