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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东营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
发表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63

【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被告:东营市规划局;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

原告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了涉案许可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有权证,依法享有对部分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4月,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根据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综合治理工程概算和招标方案的批复》文件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提出办理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申请。被告在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报材料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是向山东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建设厅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

法院一审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人不服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原告李某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分析原告李某是不是适格原告的关键点在于,规划局作出的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不是与李某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涉案部分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个层次,东营市规划局作出的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东营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即李某是规划局给东营市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规划局应当告知这一事实并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本案中,东营市规划局在审查等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后,就直接核发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本身是违法的。

第三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判决。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东营市规划局在作出此项行政许可行为时,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直接涉及到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程序中,未告知本案原告,也未举行听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以法院据此,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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