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4月,在a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道路运输市场专项治理整顿中,a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在a市人民路进行执法检查。在对某公司正在进行营运活动的面包车进行检查时,查明该车未办理营运手续。稽查支队遂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公司做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该案中,稽查支队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需要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予以考查,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有五,即行政主体合法;行为权限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行为程序合法;行为形式合法,如果五个要件中有一个不符,即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稽查支队”是a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内设机构,a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是受交通局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a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及其内设机构“稽查支队”都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职权,而必须以交通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职能。因此,稽查支队以自己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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