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v第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二是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是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五,税务机关作出的:
一是罚款;
二是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三是停止出口退税权。
第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一是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二是不予抵扣税款;
三是不予退还税款;
四是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五是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六是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七是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第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第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第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第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第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第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第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第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2、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3)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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