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机关立法(制定地方行政规章)
发表时间:2012-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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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有权制定地方行政规章的地方行政机关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地方行政规章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因此不得与之相抵触。在形式上,地方行政规章有两类:一类是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例如,1996年10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4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规定》等。另一类是政府转发其所属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例如,1987年4月2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北京市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1986年5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1日广东省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广东省旅业治安管理细则》等。经政府批转的地方行政规章旨在贯彻中央行政立法或者管理本地方的各类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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