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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368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地方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性,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负有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任务的国务院部门驻陕西省的单位(以下统称报备单位),均有依照本规定履行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报备单位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指示以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报备单位制发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承办。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制发机关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十份备案,并填写报送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备案报告按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铅印或打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

(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能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在备案审查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需要报备单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报备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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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报备单位或其他机关单位发现别的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有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备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报备单位在接到前条所列处理决定和意见的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报备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督促其严格履行本规定,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所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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