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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一个努力
发表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337

一、引言:为何把行政主体理论视为一种范式

把我们当前拥有的行政主体理论视为具有美国科学史学者托马斯 s 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所提出的范式(paradigm)意义,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库恩创造的“范式”概念指向一段时期内科学共同体普遍承认的科学成就,周旋于几个男人间的她   斗三国与众将一拚高下美女啦啦队招募中   财富之旅诚邀商户加盟它为特定专业领域学者群体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典型的问题及相应的解答,亦即设定了分析与研究的理论前提、框架和推理结构。[1]就此意义而言,我们的行政主体理论的确属于此种范式,因为它不仅为绝大多数行政法学者所普遍认同,在各类教科书中成为既定之基本组成部分,[2]而且在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主体、行政行为之成立与合法前提、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者、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课题的研究上,它都规定了学者们的讨论范围、思维路径或逻辑方向。

其二,库恩是在研究科学发展的一般模式时提出“范式”这一概念的。他关于范式在常规科学实践中的作用、常规科学研究如何引发范式危机、科学工作者回应范式危机而作出修正传统范式或设计完全崭新的范式的努力、以及新范式经过漫长的非常规科学实践而最终取代传统范式等方面的论述,[3]对于我们理解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重要意义,对于我们评价当前批评、质疑行政主体理论的观点,对于我们考察是否有必要重构以及如何重构行政主体理论问题,都提供了一个极为有益的视角。 其三,虽然库恩主要是结合理论物理学的历史发展,对科学史作了综合性的社会学考察,虽然他的科学史观在得到认可的同时也面对许多批评,但其观点的影响所及范围已经远远超逾专业领域的界限,有相当一部分哲学、经济、政治等领域的学者运用库恩的“范式”概念以及围绕此核心概念而形成的科学发展模式理论,来看待本专业范围内的理论范式问题。[4]当然,一个重要概念的广泛应用,并不意味着其非要适用于某个特定领域不可,但如果这一概念能够帮助我们摆脱局部存在的混沌或盲区,洞察特定领域内真正问题和解答之所在,它的特定运用之需要自然就显现出来了。

二、行政主体范式在我国大陆的建立

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大陆成为一种范式之前,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法上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一方主体的研究,实际上存在着另一种更为传统的范式,即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概念为基点和线索,统领有关行政管理主体及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的探讨与论述。由此拓延至整个行政法学体系,包括对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及监督行政制度的研究,都建基于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术语之上。[5]本文姑且称之为“行政机关范式”。这一范式之特殊意义,绝非仅限于形式层面的话语表述,而是更进一步触及较深层次的前提、方法、框架等。

就前提而言,该范式内含一个假设:行政是国家职能和国家事务之一部分,是国家通过行政机关对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活动。[6]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来概称行政管理主体,并由此展开对行政法上其他问题的探讨,正是“公共行政属国家专有职能”假设的逻辑结果。尽管有学者认识到国家行政机关可能并非公共行政职能的唯一承担者,但或者将此隐约一现的观察淹没在行政机关范式之中,[7]或者竭力在行政机关范式之下去寻求解释而不得恰当之提问与解答。[8]就方法而言,该范式以写实主义的手法,在解读当时行政组织(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着重介绍行政机关的性质、体系、结构、类型、编制、工作原则、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并针对现实的机构改革、国家工作人员管理体制的改革,提出对组织法、编制法及公务员法的设计。[9]这种与行政学研究方法颇多雷同之处的写实介绍和组织规范设计,既脱胎于该范式的“行政机关”视点,又与当时行政制度改革的重心落在组织建设之上有一定关联。由此前提假设和方法,自然演绎出一种对错综复杂的行政机关系统泼墨甚多的框架,后来行政法学者关怀的诸如哪些行政机关可以独立在法律上承担责任、非行政机关组织是否有类似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也就在有意无意中被排斥于框架之外。 范式可以指导学者们的研究,可以使学者们集中精力仔细而深入地探索更为具体的问题,以寻觅现实世界与范式之间相称性的方式来发展知识。范式也许因此而有限制视野之作用,但一方面这种限制作用对于学术的阶段性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范式的限制绝非永恒而不能加以放松的。[10]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更好地去尝试理解“行政机关范式”在行政法学初期的积极功效,[11]也可以更好地去理解学者们因此范式的局限而最终选择替代的“行政主体范式”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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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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