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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常识行政复议调解
发表时间:2015-08-18 浏览次数:248

行政复议调解,是许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办案方式。长期以来,我们不断运用调解方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行政复议调解被正式纳入了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结束了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行政复议调解在行政复议实践中运用更为普遍,作用也越来越突出。

行政复议调解的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是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进行调解的范围、内容、依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违心接受调解结果。我们认为,行政复议调解除应遵循上述两条基本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效率原则

高效是行政复议的重要特点,行政复议调解也必须反映这一特点,防止久调不决,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调解在程序上具有灵活性、简便性、效益性等优点,行政复议的调解要充分利用这些优点,提高效率,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不准拖延。除了调解期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外,所选择的调解方式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只要不违背中立原则,在召开面对面的调解会议之前,可单独与各方当事人会谈,搞清案情细节,掌握各方所求,迅速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二)中立原则

在行政复议调解中,行政复议机关要始终保持中立的“超然”地位。行政复议人员要充分尊重法律的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不能心存偏私、偏见,要站在中立的位置公正调解,不能为片面地追求调解结果,而采用变相威胁、压制、限制一方权利等方式、方法。

(三)公益保护原则

在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拥有的实体处分权必须限定在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不能为了换取与申请人的和解而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从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同时,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过程中要据有主动权,应当认真把握,及时作出判断,并予以正确引导,切实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

行政复议的司法性决定了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调解也不是“万金油”,并不是所有复议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我们认为,在实践中,下列案件也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解决行政争议:

(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这类案件的调解对象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例如发生争议较多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是历史遗留问题且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争议双方往往各执一辞,不论原处理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如何,总有一方不服。审理这类案件,复议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在充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理解与体谅,从而解决纠纷。由此可见,调解在此类复议案件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明显。如工伤认定案件,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不属于调解的范围,但通过认真调研分析,结合大量的案例,我们认为,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工伤保险的受伤害职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来确定“名分”不是根本,关键的问题在于“名分”地确定最终决定用人单位是否补偿以及补偿多少,这才是问题的本质。在这类案件中,如果适用调解制度得当,可以有效地减少诉累,更好地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二)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如果确属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通过调解结案,可以减少双方的对立情绪,使双方在不伤和气的情况下解决争议,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及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例如公民申请教育主管部门保护受教育权利,而教育主管部门未及时履行该职责,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教育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教育主管部门也会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难免会带有抵触情绪,其履行职责的实效可能会打折扣,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如果采取调解方式,可以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促使教育主管部门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虽然我国基本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不可否认,由于立法技术、经验等原因,相当多的领域法律规定不是很健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调解审案,可以促使行政复议双方达成对对方法律意见的相互认可。例如工伤认定案件,法律规定的非常原则,而发生工伤的情形却千差万别,各方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性质与结果。在此类案件中,复议机关采取调解的方式,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达成一致意见,促使案件得到合法、合理解决。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轻微瑕疵的案件。我们认为,对有轻微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原则上不宜撤销,但是,毕竟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行政机关存在一定的过错,调解可以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错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例如房屋登记案件中,房产管理部门在未查清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房屋共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虽然行政机关存在过错,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出发,不宜进行撤销,而应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可以通过调解,促使原房屋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及时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

(五)涉及面广,申请人数众多,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在复议工作中,有时会遇到在本地区影响较大,情况较为复杂的案件。由于书面审理具有缺乏互动、信息交流不及时的缺陷,对于书面审理结果,未必所有的申请人都能认可,从而会导致其可能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因此,根据案情需要,适时采用开庭加调解方式审理,对于增进双方了解、缓和矛盾,具有一定的作用。例如房屋拆迁案件,往往涉及人员众多,影响较大。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激化矛盾,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运用调解方式进行处理,可以有效减少对立与冲突,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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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主体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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