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龙新林行初字第2号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粉村),住所地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
法定代表人倪汉真,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国存,龙岩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新罗区和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袁荣祥,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政宝,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廖格民,龙岩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共曹溪镇董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邦村),住所地新罗区曹溪镇董邦村。
法定代表人张荣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富春,龙岩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粉村不服被告市政府2000年7月11日龙政复决字(200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汉真及其代理人江国存、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邓政宝、廖格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荣金及其代理人薛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0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龙新政综(2000)40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曹溪镇石粉村与董邦村在“鸡仔仑”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石粉村不服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两村因“鸡仔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原告依法向新罗区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新罗区人民政府深入调查取证,反复现场勘察,多方征求意见,召集两村协商,最后协商不成才作出龙新政综(2000)40号《处理决定书》,这是新罗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处理决定书》,责令新罗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原告不服,理由是:1.《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处理决定书》将已被特钢厂征用地“划入调处面积,对特钢厂征用地来源、面积未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决定书》仅是将“鸡仔仑”山场四至和面积加以确定,而对特钢厂征用的地方并没有加以认定列入讼争范围,很明确载明“特钢厂征用地除外”为讼争山场,并没有将其混淆,至于特钢厂征用地来源和面积无须加以确认,因为征用时厂方向谁征用,征用多少,都有批文和协议书为据,这些已成为历史,所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是完全错误的。2.《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依《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调整。原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既然承认纠纷山场是三个村委会的变界地,村民委员会是原生产大队范畴演化来的,原本就有行政辖地范围,因此《处理决定书》依《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十八条处理无可非议,对小面积的纠纷山场进行调整确定权属归向,是合法的行使行政权力。林业部1996年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因此《处理决定书》是合法的,并非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以岩中法(86)林民上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条括弧内说明:“(后孟塘东北向董邦村与五星村山林界线按各自所有的权属管辖)”一语,认定石粉村与董邦村在相邻地方“界线不清”,这样的确认也是错误的,因为当年董邦和浮蔡两村山林权权属争议自愿达成的界线是清楚的,据这条界线,其东北向是“鬼垒坑”一带,这说明石粉与董邦两村“界线不清”是在“东北向”,而现在董邦村将两村争议的界线,向西推移到“鸡仔仑”东山坡,即将“东北向”改变“西北向”,被告对此不置可否,不按林来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作出复议决定,而是违背历史和现实情况作出收归国家所有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4.法庭调查时业已查明第三人董邦村委会申请复议时间是2000年3月15日、3月17日送达给原告答辩,而《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同年7月11日制作、7月15日送达给原告,从决定受理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历时四个月,明显违反《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而董邦村在被告逾期作出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在15日内也没有依《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无效,新罗区人民政府龙新政综(2000)40号《处理决定书》自然生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龙政复决字(200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新政综(2000)40号《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申请人新罗区人民政府龙新政综(2000)40号《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完全正确。《处理决定书》尽管确定“鸡仔仑”争议山场面积合计337亩包含已被特钢厂征用地范围,但对特钢厂征用地范围不加以确定,直接导致了争议山场实际范围的不确定,何谈认定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认为特钢厂征用地来源、面积无须加以确认完全是站不住脚的。“鸡仔仑”山场一带是原告、董邦村、浮蔡村山场交界地、界线不清,并不属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林木林地互相插花的权属争议,同时,《处理决定书》已认定原告、董邦村对“鸡仔仑”争议山场均无法定权属依据,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权属依法应归国家所有,不能根据第十五条进行调整,因此,《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在某些问题上不敢苟同,但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撤销《处理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应予支持。原告非难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处理决定书》采用除外规定的方式正好证明其认定事实不清;其次,适用依据正确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要求,《处理决定书》既认定双方无权属凭证,同属一个乡镇,又适用与此认定相矛盾的依据,复议机关怎可迁就而有错不纠?最后,原告所谓对讼争山场有权利的5点依据没有一个能站得住脚,这一点在行政复议时已作充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总之,答辩人认为讼争的”鸡仔仑“山场是答辩人与浮蔡村之间的事,原告根本提不出任何权利凭证的影子,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历史使用情况,”鸡仔仑“山场属答辩人所有。 共3页: 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送达回证。2.1971年12月29日《关于征用曹溪公社五星大队果园及猪舍等协议》、1973年9月3日(73)龙革字第140号《关于龙岩特钢厂征用土地的批复》。3.1982年曹溪公社董邦大队的《山林权清册》。4.1985年6月13日《关于曹溪乡团结渠水利会拟定于石粉村、浮蔡村交界办机砖厂两村边界协议》。5.岩中法(1986)林民上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6年8月5日曹溪镇浮蔡村《关于要求更正我村山林权登记失误的报告》。2.(1991)龙法经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所举证据:1.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时间是2000年3月17日,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1971年12月29日关于征用曹溪公社五星大队果园及猪合的协议及(73)龙革字第140号《关于龙岩特钢厂征用地的批复》,证明争议山场曾经被征用的情况。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在原处理决定中并没有,这就证明了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讼争山场范围内已被征用的面积等情况,在《处理决定书》中已查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3.1982年曹溪公社董邦大队的《山林清册》,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有进行过山林登记,但没有颁发林权证,双方均无法定权属依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一是单方行为,二是浮蔡村已于1986年8月5日提出更正报告;第三人认为在没有更新更有效的证据能推翻该清册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权清册应以法律、法规、规章确定权源依据为基础,县该山林权清册不属法定的处理山林权争议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1985年6月13日《关于曹溪乡团结渠水利会拟定于石粉村、浮蔡村交界办机砖厂两村边界的协议》,证明原告的山场与浮蔡村是交界的。原告认为应该认定争议山场是原告所有;第三人认为对协议的事我们不清楚,但我们知道办机砖厂的事,我们也是团结渠水利会的受益者,同意在我们这地方办。本院认为,1985年原曹溪乡团结渠水利会拟办机砖厂需占用山场时,第三人明知但未提出山场所有权异议,而是由原告与浮蔡村签订边界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山场具有所有权,对该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岩中法(1986)林民上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的山场有交界,并未对具体界线以明确的形式作出划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划定界线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1986年8月5日浮蔡村《关于要求更正我村山林权登记表失误的报告》,证明该村有向原龙岩市林权办要求更改错误。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报告内容证明浮蔡村与第三人的山林清册中第19林班第1小班登记有误,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2.(1991)龙法经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明知办机砖厂的事,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系承包合同债务纠纷一案中止审理的裁定,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鸡仔仑”,东至鬼垒坑,西至鸡仔仑山脊线,南至与浮祭村交界的双根高压电杆(694-9号),北至特钢厂往龙岩公路,面积337亩(含特钢厂已征用部份)。该山场西北向龙岩特钢厂向原告石粉村(原王星大队)征用,东北向龙岩特钢厂向第三人董邦村(原董邦大队)征用。该山场原告石粉村及第三人董邦村虽均无山林权证及其他权源依据,但参照1996年10月14日原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确认原告石粉村及第三人董邦村该山场享有所有权。原告石粉村与第三人董邦村在双根高压电杆(694-9号)东北向(后孟塘东北向)界址不清于1991年5月产生纠纷,2000年1月3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调,作出龙新政综(2000)40号《关于曹溪镇石粉村与董邦村在“鸡仔仑”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确定权属界线为:从“鸡仔仑”争议山场南界并排的两根高压电杆(694-9号)往东北向过特钢厂学校正大门沿路直至“鸡仔仑”争议山场北界特钢厂往龙岩公路交界处连线为界,界线以东的山林权属(特钢厂征用地除外)归董邦村所有,界线以西的山林权属(特钢厂征用地除外)归石粉村所有。第三人董邦村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5日受理,并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0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被申请人《处理决定》将“鸡仔仑”争议山场已被特钢厂征用地划入调处面积,而对特钢厂征用地来源、面积未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虽出示山林权清册登记,但不属法定权属依据,“鸡仔仑”山场虽可认定为申请人、第三人与浮蔡村山场交界地,但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均不能出示山林权证和其他有效权属凭证。山场争议不属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林木林地互相插花的权属争议,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权属双方均无有效凭证的,其权属归国家所有,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因此,“鸡仔仑”争议山场争议双方均无有效凭证,争议山场权属应依法收归国有,被申请人适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调处,属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龙新政综(2000)040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曹溪镇石粉村与董邦村在“鸡仔仑”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还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有权决定撤销具体行政复议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粉村与第三人董邦村虽均无山林权证及其他法定权源依据,但根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参照原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确认原告石粉村和第三人董邦村对争议的该林木林地具有所有权,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且按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认定原告石粉村和第三人董邦村对争议山场均无有效权属凭证,其权属应收归国有,属适用法律错误。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所作的龙新政综(2000)40号《处理决定书》虽然在确定原告石粉村和第三人董邦村山场界线后,只注明“特钢厂征用地除外”,但在查明事实部分已对征用地来源、面积阐述清楚,不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但适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石粉村要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董邦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共3页: 一、撤销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复决字(200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耀
审 判 员
叶金福
审 判 员
王素斌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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