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庆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门安良因焦虹不服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门安良作出的劳动教养复议裁决一案,不服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0年5月30日,焦虹不服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复决字(1999)第2号复议决定书,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第三人门安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成立,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0日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门安良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三月一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焦虹的法定代理人周丽萍、委托代理人周克、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包光锡、杨彤勇、第三人门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云、刘玉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对提交的证据当庭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3项作出的撤销的复议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该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故依法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复决字(1999)第2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仅凭没有适用“款”和“目”为由撤销省劳教委的复议决定是违背立法原则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后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判。
门安良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适用法律有误,只是书面文字不够详细,没有引用到“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复议决定,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裁决。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焦虹辩称:门安良的行为违法,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实行劳动教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的复议决定撤销了对门安良的劳动教养,没有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程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1、本案原审被告作出的复议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是否需要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受理门安良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庆劳字(1999)第26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认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庆劳字(1999)第264号对门安良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该决定在适用法律上“款”、“目”不清,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共有二款,其中第一款有(四)项、第(三)项有5目。复议机关作出裁决在适用法律上应当“条”、“款”、“项”、“目”具体、清楚、准确、到位、而原审被告作出复议决定适用该条无“款”、无“目”,属适用法律不准确。
二、关于是否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在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决字(1999)第2号复议决定的同时,应当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即“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复决字(1999)第2号复议决定”。
二、责令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门安良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门安良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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