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7号
原告seb公司,住所地法国瑟隆热21260(selongey-21260france9)。
法定代表人弗朗兹瓦·西多霍维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开宗,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骏,该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新爱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南三公路。
原告seb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的第3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390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3901号决定的另一相对人中山市新爱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爱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开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骏、柴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爱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seb公司的第9930649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第3901号决定,认定: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产品均为蒸锅,属于同类产品。从本专利视图观察,本专利产品整体呈椭圆形柱体,由锅盖、锅体和底座组成。其中,锅盖是透明,向上鼓起,中部有椭圆形凹陷。锅体自上而下分四层,每层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把手,其中第一、三层是透明的,第一层与第二层之间有一个带提梁的透明篦子,第二层是一个盘子,最下部的第四层仅可见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把的沿。锅体下面是底座,呈上小下大的椭圆台状。上有类似于眼形的区域和依纵向的长椭圆形,眼形区域内有圆形调节钮。
从对比文件视图观察,其产品整体呈椭圆形柱体,由锅盖、锅体和底座组成。其中,锅盖是透明,向上鼓起,中部有椭圆形凹陷。锅体自上而下分三层,每层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把手,其中第一、二层是透明的,最下部的第三层仅可见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把的沿。锅体下面是底座,呈上小下大的椭圆台状。上有圆形调节钮。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其各部分之间的形状、比例均相同,包括锅盖、锅体和底座及其上的调节钮。二者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锅体在两个透明层之间还有一个带提梁的透明篦子和一个盘子。合议组认为与二者相同点比较,其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尤其在异时异地观察,二者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在视觉印象上的混淆,不易将二者在整体上区分开,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九条作出第3901号决定,宣告第9930649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原告seb公司不服第3901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seb公司诉称:1、第3901号决定违反了无效案件审查的基本原则即请求原则。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却撇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法律依据,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九条进行审查,违反了请求原则。2、第3901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是错误的。因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蒸屉和锅盖都是透明材料制成,消费者在购买这种产品时,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内部结构,因而其内部结构自然是其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专利的最上层蒸屉底板上设有与底板连为一体的提手,第二层蒸屉设计为专用于盛接蒸汽的凝结水的碗状,这是对于现有外观设计的引人注目的变化,是本专利设计的“要部”,显然不同于对比外观设计。若异地观察,这种设计上的变化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区别和注意。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明显不相近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3901号决定,恢复原告的第9930649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请求人提出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其提交的证据是专利号为98323454.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专利号为98326884.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及请求人的陈述,被告认为该证据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中的依职权调查原则,将无效理由变更为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审查通知书。经比较,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得出3901号决定中的结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3901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22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9306491.4、名称为“蒸锅”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19日,优先权日是1998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seb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新爱德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内容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并且在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新爱德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
专利号为98323454.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7月7日。
专利号为98326884.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6月30日。
本专利产品为蒸锅,从本专利的六个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产品整体呈椭圆形柱体,由锅盖、锅体和底座组成,锅盖、锅体是透明的。锅盖是向上鼓起的,中部有椭圆形凹陷,锅盖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把手。锅体自上而下分四层,每层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把手,其中第一、三层是透明的蒸屉,第二层是一个深盘,其深度达到第三层蒸屉的二分之一位置,第一层与第二层之间有一个带提手的透明篦子,其提手高度、直径均与第一层蒸屉相同,从蒸锅外观清晰可见,最下部的第四层仅可见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把的沿。锅体下面是底座,呈上小下大的椭圆台状。上有类似于眼形的区域和依纵向的长椭圆形,眼形区域内有圆形调节钮。(其外观设计见附图1) 共2页: 证据1的产品为电蒸锅,从其六个视图可见,其产品整体呈椭圆形柱体,由锅盖、锅体和底座组成。其中,锅盖是向上鼓起,中部有椭圆形凹陷。锅体自上而下分三层,每层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把手,最下部的第三层仅可见两侧各有一个椭圆形把的沿。锅体下面是底座,呈上小下大的椭圆台状。上有圆形调节钮。证据1中说明第一、二层蒸屉是透明的,但未说明锅盖是透明的。(其外观设计见附图2)
2002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九条作出第3901号决定,宣告第9930649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3901号决定、第98323454.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本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仅针对第98323454.x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进行了审查,并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了第3901号决定,故本案亦以此作为审理范围。
本专利产品为蒸锅,证据1产品为电蒸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产品。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其整体形状是相同的,均为椭圆形柱体,并都包括锅盖、锅体和底座及其上的调节钮。二者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锅盖是透明的,锅体有四层,其中包括两层(第一、三层)透明蒸屉,在锅体两侧有四对把手,而证据1没有说明其锅盖是透明的,锅体只有三层,其中包括两层透明蒸屉,在锅体两侧有三对把手。本专利在两个透明蒸屉之间还设计有一层深盘,其深度直达第三层蒸屉的一半位置,从外部观察清晰可见,并且,深盘上有一个带提手的篦子,其提手高度、直径均与第一层蒸屉相同,从蒸锅外部观察亦清晰可见。
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专利增加了一层深盘及带提手的篦子,并且由于本专利蒸锅的锅盖、蒸屉均为透明的,上述部位从其外部观察清晰可见,应该作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具有明显不同。消费者在购买蒸锅产品时,其蒸锅的整体外形、蒸屉的层数、把手的数量、蒸屉的设计对消费者区分蒸锅产品起主要作用。本专利虽然与证据1的产品的外形均为椭圆柱体,但是蒸锅的层数、把手的数量及蒸屉之间增加的深盘和带提手的篦子是不同的,这些外观设计上的差异,足以致使消费者将两种产品区分开,即使在异时异地观察,二者的区别亦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在视觉印象上的注意,极易将二者区分开,故本专利与证据1是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无效是错误的。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01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seb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eb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新爱德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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