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为兴建城市山庄项目,2000年12月在未获得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非耕地25914.3平方米,先后动工兴建别墅15栋。某市国土资源局曾多次责令其停工,该公司不仅不停工,而且又占用耕地10825.8平方米,兴建别墅四栋,两处合计占用土地36740.1平方米。为督促其完善手续,该局于2001年12月对其第一次违法占地行为,下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但该房地产公司未予理睬。之后由于无法查找该公司人员,该国土资源局经过多次调查取证,分别于2002年12月12日、2002年12月19日,以公告形式向该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367401元。2003年3月26日,该房地产公司对此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经过审查,维持了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该公司的复议申请是否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由于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只能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某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2月19日,以公告形式对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经过60日,即2003年2月19日,应为送达时间,也就是申请人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申请人2003年3月26日申请复议,应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内,同时申请人复议事项又属复议范围,因此,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该申请。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36740.1平方米,兴建建筑物,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土地法》,构成了非法占地。被申请人根据《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做出上述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此,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维持了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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