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0年11月,某县政府向童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18平方米,另注明58.4平方米系超占面积,待补办用地手续后作临时用地)。后经童某请求,某县土管所将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变更为231.46平方米,并加盖公章。2001年2月,某区政府(前身为某县政府)以土管所超越职权,擅自更改土地证面积为由,依据1995年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作出了注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1年3月,童某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区政府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的规定撤销了区政府注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责令其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涉及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超越职权造成违法行政的问题。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表现在:1、应适用甲法而适用了乙法; 2、适用了无权适用的法律、法规;3、应同时适用数个法律、法规,但却没有全部适用;4、适用了与法律或其他上一层次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5、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
超越职权是指超越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不论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行为动机、目的是否合法、正当,只要行为客观上超越了法定权限即构成超越职权。超越职权大多表现为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
本案中,土管所变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确认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享有,区政府确认土管所是越权行政,撤销变更登记是正确的,但在适用法律时,依据了1995年的《土地登记规则》,而土管所的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1992年。区政府用后法来判断前行为,违反了我国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因此,复议机关撤销了区政府的注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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