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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范才诉郴州市财政局缴纳契税复议案
发表时间:2012-06-04 浏览次数:267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永行初字第42号

被告郴州市财政局,地址在郴州市南街81号。 

法定代表人江元保,郴州市财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新云,男,郴州市财政局干部,住该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余粮,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范才不服被告郴州市财政局财复决字(1999)3号缴纳契税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范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新云、李余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财政局认定,原告杨范才于一九九五年购买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未缴纳契税。永兴县财政局在未告知杨范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对杨范才追缴契税,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处罚决定程序错误,契税款额计算有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作出撤销永兴县财政局永财农税处字(1998)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范才仍应缴纳契税3124.88元的复议决定。原告杨范才向本院诉称;被告在复议时认定事实错误,将永兴县财政局划扣扣缴义务人永兴县房产局的应征契税款认定为契税保证金,而在扣缴义务人已代为我缴纳契税款后,再对我作出缴纳契税的行为是重复征税。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购房办证时未缴纳契税的事实根据存在,给予缴纳契税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至八月,杨范才等九人先后与邓国元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杨范才等人只享受房产权,不承担建房税收和管理费。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邓国元在永兴县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使用伪造欺骗手段,谎称房屋是自建房。作为契税扣缴义务人的永兴县房产局在审查时未严格把关,错误地将商品房按自建房的性质为邓国元办理了杨范才等人的房屋产权证。一九九六年十月,永兴县财政局在查实原告杨范才等人的房屋系商品房后,即会同永兴县房产局向原告等人催缴契税。原告等人则以邓国元事前已提供了税费担保为由,拒绝缴纳契税。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永兴县财政局向原告下达契税纳税催缴通知书,原告等人未予理睬。永兴县财政局遂责令永兴县房产局将房产证收回。永兴县房产局在收回部分房产证后,因迫于被收回房产证的购房户的压力,又将房产证退还给购房中,并将此情况报告了永兴县财政局。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永兴县财政局从永兴县房产局“财政专户存款”中划扣了45644.40元记在农税股往来帐上,作为待清理款项,并明确未缴纳的契税款由永兴县房产局负责继续向购房人追缴。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永兴县房产局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永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杨范才不服此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1998)郴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永兴县房产局的起诉。在诉讼期间,部分购房户陆续缴纳了契税,但原告仍未缴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永兴县房产局再次将原告未缴纳契税的情况报告永兴县财政局。十一月二十七日,永兴县财政局又向原告下达契税催缴通知书。在催缴无果的情况下,十二月八日,永兴县财政局向原告下达了永财农税字(1998)第3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追缴契税4691.28元,加收滞纳金7130.75元,罚款4691.28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此决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时认为:永兴复财政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程序错误,另外在计算应征的契税金额时有误。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1.撤销永兴县财政局永财农税字(1998)第3号处罚决定书;2.杨范才应缴纳契税3124.88元。以上事实,有永兴县财政局两次下达给原告的催缴通知书,农税股一九九七年记帐凭证往来科目待清理款项帐页,永兴县房产局向永兴县财政局关于请求追缴契税款的请示书及证人永兴县房产局干部邓文亮出庭作证和证人曹辅臣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购得房屋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作为房屋权属的承受人而成为契税的纳税人,有义务缴纳契税。原告与邓国元签订的税费保证议只是他们内部之间的民事行为,对外不能对抗法律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原告及永兴县房产局均没有收到永兴县财政局开具的完税凭证,说明原告的房屋契税纳税并没有完成。另外,永兴县房产局在知晓原告未缴纳契税后,积极协助永兴县财政局征收,并将情况及时上报给永兴县财政局,这对扣缴义务人而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对扣缴义务人免责的规定。原告凭永兴县财政局以划扣契税的名义强行从永兴县房产局“财政专户存款”中划扣了款项,便认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代自己缴纳了契税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认为(1998)郴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永兴县财政局划扣永兴县房产局的款是契税,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已认定的事实。但在(1998)郴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永兴县财政局划扣永兴县房产局款的事项,只是在叙事部分作了表述,并未在裁定书的主文中加以确认。而且(1998)郴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所解决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因而对本案不发生效力。原告的上述理由无法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郴州市财政局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作出的财复决字(1999)3号对杨范才缴纳契税3124.88元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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