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9月,某化工厂保卫处治安协管员何某、李某与工厂旁商店的女营业员舒某因故发生争执,何某对舒某有不文明的行为。正在商店打电话的张某见状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何某用手抓破了张某的脖子,张某反击,用板凳将何某头部打破。后经法医鉴定何某为轻伤。1999年12月,某部门以张某寻衅滋事为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张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请求撤销该部门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该劳教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撤销了该劳动教养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定性不准确造成违法行政的问题。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基于必要和适当的客观事实,事实的存在及其性质正确认定,是行政行为正确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事实不清或对事实的性质认定错误,都会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本案具体涉及对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问题。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行为构成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希望从滋事中寻求精神刺激,或满足其称王称霸的心理;二是客观上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本意是劝阻争执。从客观上来看,张某的行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是双方矛盾激化发生冲突引起的互殴,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因此,复议机关撤销了该劳动教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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