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珠行终字第5号
委托代理人王正洋,珠海市金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珠海市金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狮山里44号。
法定代表人熊灿均,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炎,珠海市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岳、陈诗绫因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2项规定,原告在未取得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的准生证的情况下,反而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外地计生部门的准生证,生育一女孩,其行为已构成计划外超生违法行为,香洲区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给原告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珠香府办函(1998)81号关于江岳、陈诗绫夫妻《申请复议书》的复议决定,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严格错误,事实是:1.江岳与前妻生的两个孩子均已出国定居;2.上诉人没有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外地计生部门的准生证,因陈诗绫的真正户口在海南省白沙县,所以陈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白沙县计划生育部门申请生育准生证;3.江岳的年龄应是59岁,陈诗绫的年龄是28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是针对农村人口的,而江岳、陈诗绫二人均是城镇户口。三、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没有审理陈诗绫的真正户口所在地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香洲区法院(1998)珠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珠香府办函(1998)81号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计划外生育,构成超生的事实是清楚无误的;二、被上诉人所作的《关于江岳、陈诗绫夫妇<申请复议书>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条文恰当,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岳、陈诗绫于1995年12月26日结婚,1996年8月24日陈诗绫的户口由广东省化州县迁入珠海,落户于珠海市香洲胡椒园15栋401房。上诉人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向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准生证,翠香街道办事处认为上诉人江岳再婚前已生育过两个孩子,一个随前妻在瑞典定居,另一个未取得瑞典定居证,不符合生育条件,未予批准。上诉人于1998年1月14日在海南省白沙县生一个女孩。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于1998年4月23日作出关于胡椒园15-401陈诗绫与市通讯技术开发公司干部江岳超生的处理决定,两上诉人不服,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香洲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9日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珠香府办函(1998)81号关于江岳、陈诗绫夫妇《申请复议书》的复议决定,将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变更为四万一千元,维持其他处理决定。
另外,上诉人陈诗绫在珠海的户口是真实的,身份证号码为440924730420410,落户于香洲区胡椒园15栋401房,这有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江岳、陈诗绫均为城市户口。1997年12月15日上诉人在海南省白沙县计生局取得生育证一份,编号为98177。
本院认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作出珠香府办函(1998)81号复议决定,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是适用于农村人口的,上诉人江岳、陈诗绫均是城镇户口,不属于第九条调整对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珠香府办函(1998)81号复议决定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也适用第九的规定作出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另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的年龄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诗绫在珠海的户口是真实的,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翠香街道办事处对其计划生育问题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陈诗绫在海南省白沙县另有户口一事,这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处理,不是本案审理内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珠香府办函(1998)81号关于江岳、陈诗绫夫妇《申请复议书》的复议决定,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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