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宝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赵明,男,48岁,汉族,宝应县人,个体户,住宝应县城镇苏中南路61-3号。
委托代理人张一宫,扬州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司法局。
委托代理人潘建,该局公律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朱彤,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宝应县司法局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宝司复决字(1997)第2号公证复议决定:维持宝应县公证处关于不予撤销宝证(1996)民内字第232号公证书的决定。
原告诉称:宝应县公证处在不通知我到场、也不审查我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我与拆迁办签订的协议作出公证,公证后不将公证书送达原告,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被告宝应县司法局维持公证处的错误公证,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自愿申请公证,并在申请公证登记表上签名盖章,公证机关依法受理、办理;公证机关在审查了公证对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出证,并无不当;公证机关出证后,要求拆迁办代为送达,没有违反公证程序。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被拆迁安置后,因其营业房和出租用户未按规定处理,遂于1996年1月30日与宝应县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一份拆迁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有坐落在车站南路6号的营业用房(出租)3.5间,建筑面积54.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0元计补,拆迁办补偿原告人民币8736元。该补充协议须经协议双方签章交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1996年2月7日,协议双方申请公证,在公证期间,原告自行领取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额。宝应县公证处于1996年2月15日作出宝证(1996)民内字第232号公证书。由拆迁办签收后代为送达上诉人,拆迁办曾口头通知原告在春节后到拆迁办领取公证书,原告未予领取。后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给经济补偿没有安置营业用房为由,于1997年6月19日向宝应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宝应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1997年7月22日,宝应县公证处作出“关于不予撤销宝证(1996)民内字第232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宝应县司法局申请复议,宝应县司法局受理后,作出宝司复决字(1997)第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宝应县公证处作出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宝应县司法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拆迁办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并对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各项条款认可后签订的,公证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公证机关申请的,在公证期间原告主动履行了协议书中的全部内容,领取了补偿金额8736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公证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以未收到公证书为由,申请撤销公证,其观点自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宝应县司法局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宝应县司法局1997年9月20日宝司复决字第2号复议决定。
审 判 长
韩道政
审 判 员
苗兴国
审 判 员
范敬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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