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34号
系私营企业顺德市容桂镇远东灯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 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万,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唐松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上诉人杜伟强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顺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税务管辖区内的私营企业顺德市容桂镇远东灯饰厂业主,该厂于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期间接受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盖有“潮阳市雅伦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潮阳市森河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以上发票所含的发票价款共3832832.81元,所含增值税进项税款共计651581.59元已申报抵扣。对于以上发票,原顺德市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和揭阳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核查。两地税务局均来函证实以上发票为“无货交易、虚开发票”和“虚假企业、银行票货款不相符、无货交易”。原顺德市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有关线索转交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据此,该局立案调查发现,上诉人将上述发票记载的购销业务入帐,其中有1741859元支票是开给发票上所记载的销货单位,但经向出票银行核查,1741859元支票款项并非向发票上所记载的销货单位付款,即帐目作虚假记载。同时上诉人在陈述时称1741859元均系上诉人之供销员自提现金后转付给这些销货单位,或者通过相关业务单位转付给销货单位,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发票上记载的其余应付款,上诉人称已支付给销货单位,也无法提交相应的原始付款凭据予以证实。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以上调查取得证据,于2001年12月28日,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作出顺国税稽处字[2001]第0007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上诉人追补以上发票已抵扣之税款共651581.59元。上诉人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作出顺税复决字[2002]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适用国税发[1997]134号文、国税发[2000]182号文和国税发[2000]187号文,予以追缴税款651581.59元。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顺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顺税复决字[2002]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16日重新作出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以变更,将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行为,决定追缴已抵扣税款651581.59元。上诉人对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又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因顺德撤市变区,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和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3年3月1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原审认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1月23日颁发的国办发[1997]1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批准了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该方案确定了承担税收征管工作的税务机关为基层征管单位(主要是指直接面对纳税人的税务局或税务分局),其内设机构按照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收稽查和政策法规四个系列划分设置税收征管内设机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粤国税发[1998]039号《关于设置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通知》,决定设置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副科级建制。2001年4月25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又下发粤国税发[2001]103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制定了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确定稽查局为国家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符合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已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的规定,据此,可确定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税务机关,并为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同时被法律授权行使税收征收、查处的职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税收处理决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顺德市税务局稽查局的主管部门,对该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有权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力。本案中,潮阳市和揭阳市两地税务局出具的函件,系国家税务专门机关对其辖区内开具的发票内容的真实性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该确认行为属生效的行政行为,在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前,是可以作为证明涉案的27份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销售方无货交易的证据。对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收取的上述27份发票属虚开发票和无货交易,并利用他人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潮阳市和揭阳市两地税务局出具的函件反映的情况不真实的主张,因上诉人提起本诉是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因此,潮阳市和揭阳市两地税务局出具的函件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且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调取其帐目进行核查,所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发票上记载单位发生真实交易。同时,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时也责令上诉人提交有关反驳上述两地税务机关所作出有关证明内容的证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此,上诉人主张其与开票单位发生真实交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8月8日作出的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受票人利用他人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同时,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前,因此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据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故此,可确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构成偷税行为,应适用该法进行处理。同时,被上诉人在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的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顺国税稽处字[2001]第0007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作出的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故该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顺国税稽处字[2001]第00078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的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共3页: 上诉人杜伟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只是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违反税收征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税收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亦不是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应成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上诉人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利,应依法予以撤销。再次,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出了上诉人所申请复议的范围。上诉人申请复议时,仅要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理决定,且原行政处理决定仅作出追缴上诉人已抵扣税款的决定,但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偷税行为,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处理,这有悖于法律规定。再次,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撤销的复议决定相同,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陈述笔录与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复议权。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有执法主体资格,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是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国办发[1997]1号文批准了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该方案确定了承担税收征管工作的税务机关为基层征管单位,其内设机构按照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收稽查和政策法规四个系划分设置税收征管内设机构。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粤国税发[1998]039号《关于设置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通知》和粤国税发[2001]103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认定稽查局为国家税务局的直属机构。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设置符合国务院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确定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税务机关,同时被法律授权行使税务征收、查处的职权。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作为其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通过《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处罚额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应上诉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将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及处罚依据向上诉人作了出示,上诉人也进行了申辩和质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全面的,而不仅局限于申请人的申请范围,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不能超出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与原处理决定不相同,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陈述笔录及自述材料的提取经过合法程序,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1月23日颁发的国办发[1997]1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规定,以及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的粤国税发[1998]039号《关于设置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通知》和粤国税发[2001]103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范畴,依法享有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收和查处违反税收征收法律、法规行为的职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不具备本案行政复议机关主体资格的主张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顺税复决字[2002]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该复议决定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遂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了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上诉人利用他人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并作出追补税款的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与被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同,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办法的原则,且被申请复议机关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决定,而是责令上诉人补缴所欠税款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为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听证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剥夺其辩护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享有变更、撤销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变更原行政处理决定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属于超出行政复议请求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其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上诉人陈述笔录与自述材料等证据,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主张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顺税复决字[2002]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共3页: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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