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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仲璐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行政复议案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24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天行初字第13号

委托代理人周建平,男,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废棉加工厂工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32号。 

委托代理人杨林英,男,新疆大学教师,住乌鲁木齐市胜利路新疆大学院内。 

原告黄仲璐不服被告劳动厅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仲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育才,被告劳动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怀章,第三人相艳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杨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劳动厅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变更乌鲁木齐市劳动局市劳护字[1997]108号第六条第3款认定黄仲波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 

原告黄仲璐诉称,劳动厅重复复议,且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复议决定书,从程序到认定事实都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我哥哥的利益,请求撤销。 

被告劳动厅辩称,我厅第一次复议,处理的是相艳不服市劳动局作出的0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次复议,处理的是工亡认定待遇问题。所以我厅认为,我们作出的[1998]001号复议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程序处理上并未违法。 

第三人相艳述称,对劳动厅作出的[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我们表示认可。因为该复议决定从程序到事实认定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外地民工黄仲波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废棉加工厂(简称:废棉厂,系私营企业)上班期间,违章操作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乌鲁木齐市劳动局作出市劳安罚[1997]第08号和令[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相艳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劳动厅作出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书。同年六月二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局又作出市劳护字[1997]108号《关于对水磨沟废棉加工厂4.18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相艳对此处理意见不服,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复议申请。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劳动厅作出了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变更市劳护字[1997]108号第六条第3款认定黄仲波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对该复议决定黄仲璐不服,向本院诉讼。 

另查: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黄仲璐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废棉厂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恤金、误工费等。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仲裁裁决书作出,相艳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一审判决,黄仲璐不服上诉,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书是针对新劳安罚[1997]第08和令[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进行的复议;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针对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进行的复议,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重复复议问题。《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相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收到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请复议,劳动厅对相艳超期提出复议的申请仍然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庭审中劳动厅以黄仲璐申请仲裁,因仲裁的审理以及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导致申请复议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仲裁与申请复议提出的请求不同,且申请仲裁并不影响申请复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劳动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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