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177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郑斯林,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干部。
二上诉人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明亮(兼上诉人高九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定代表人郑斯林的委托代理人马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复决字[2002]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劳动厅)所作(1999)新劳调字第1769、1770 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以下简称调函),系该厅应用人单位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的申请,批准二上诉人自新疆阿勒泰地区跨地区调入乌鲁木齐市的劳动行政调配决定,其目的是解决二上诉人自阿勒泰地区迁入乌鲁木齐市的户口指标问题。因此,在二上诉人与调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新疆劳动厅以作出新劳社函字[1999]36号《关于康明亮、高九华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36号函),撤销原作出调函的方式介入二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决定撤销36号函是正确的。其第二项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二上诉人在复议请求中涉及的“解决由调动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正确的。其第三项行政复议决定中确认新疆劳动厅应当对其作出的36号函给二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并决定曲新疆劳动厅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核查和赔偿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上诉人所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应在复议决定中确定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二上诉人所提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以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与新疆鑫成贸易有限公司是二个不同的单位,不同的法律主体,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已于1998年8月20日前被注销,新疆劳动厅给其二人下发调函的时间是1999年3月1日,该调函实际上是将二人调入一个业已不存在的单位。根据新政发(1995)3号《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截止1997年6月底,新疆劳动厅已无权对劳动者进行调动。新疆劳动厅无视法律之规定仍下发调函,显然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该调函直接侵害了二上诉人的一系列诸多合法权益。二上诉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实际上是对新疆劳动厅违法出具的调函以及36号函给二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侵害的补救措施。二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与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发生40天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问题,与调函以及36号函的行政争议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没有弄清事实真相,错误地适用法律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依法判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答辩认为,1、二上诉人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时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36号函,并不是调函。二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期间提出对调函进行审查的请求,实际上是提出了新的请求,与原行政复议行为无关。2、二上诉人提出的安置工作问题,早已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二上诉人提出落户口问题,属于公安机关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办理;二上诉人提出的工资、办理社会保险费用、交纳住房基金及解决住房等问题,属于二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与新疆劳动厅之间行政争议的内容。劳动争议和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处理的范围。二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时,明确了要求国家赔偿的具体内容,并没有恢复职位、户口、住房三项内容,
二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将上述三项内容作为要求国家赔偿的内容,显然是变更了当初的行政复议请求,与本案无关。我部在撤销了36号函时,决定新疆劳动厅对由36号函给二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进行赔偿,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完全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二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明确具体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新疆劳动厅所作新劳社函字[1999]36号《关于康明亮、高九华两同志工作调动问题的处理意见》;3、我们的陈述意见;4、行政赔偿申请书;5、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申请调二上诉人到该公司工作的报告;6、新疆劳动厅作出的[1999]新劳调字第1769、1770号《关于批准调入乌鲁木齐市职工的函》;7、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关于终止调动康明亮的情况简要汇报》;8、对二申请人“善后问题”的二点请求;9、新疆唯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康明亮、高九华实行行政赔偿的通知》;10、新政办[2001]128号《新疆唯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唯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2月,新疆鑫成经贸总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向新疆劳动厅提交了调二上诉人到该公司工作的报告。同年3月,新疆劳动厅作出(1999)新劳调字第1769号、1770号函,同意二上诉人调入该公司工作。在二上诉人还未正式办理调入手续时,新疆鑫成经贸有限公司以康明亮没有正式档案,到该公司搬弄是非甚至用刀砍人,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等为由,于1999年8月18日,向新疆劳动厅提交了关于终止调动康明亮的情况汇报。同年9月2日,新疆劳动厅作出36号函,撤销了原调函,要求阿勒泰地区劳动局认真作好二原告的工作安排。 共2页: 二上诉人于2001年8月6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新疆劳动厅作出的36号函;妥善安置其工作及由调动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新疆劳动厅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包括三项内容:第一,新疆劳动厅作出的调函系对二上诉人的行政调配决定,主要解决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调配人员和解决职工两地分居问题,该决定一经作出就会对被调配人员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新疆劳动厅以36号函的方式介入二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决定撤销36号函;第二,二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除劳动保障厅按规定批准调配指标外,超出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能,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关于调配指标,撤销了36号函,原调配指标得以恢复;第三,新疆劳动厅应当赔偿由36号函对二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决定新疆劳动厅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核查和赔偿。
新疆劳动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第三项内容,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关于康明亮、高九华实行行政赔偿的通知》决定赔偿其48355.92元。二上诉人领取了上述赔偿款项。
二上诉人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新疆劳动厅具有对劳动者进行政策性安置和调配的职权。其作出的调函已对二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新疆劳动厅以36号函的方式介入二上诉人与接收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撤销36号函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决由调动引起的一系列善后问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劳动厅已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项的内容对二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了赔偿,在二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又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核实,并重新作出具有准确赔偿数额的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康明亮、高九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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