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黔高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琼,女,1957年3月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四联乡三村同心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建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龙刚,局长。
上诉人王志琼因黔西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5月5日,兴仁县煤炭局副局长张忠祥接到兴仁县昱樟煤矿的报称,原告王志琼之夫令狐荣金经营的河沟煤矿的工人用石头将矿区道路堵断,便与矿山派出所副所长黄正超、干警向登福等人到现场解决,并叫昱樟煤矿厂工人搬开石头疏通道路。王志琼见状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兴仁县公安局以王志琼拒绝、阻碍执行公务为由,对王志琼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王志琼被解除拘留后,申请被告黔西南州公安局复议。黔西南州公安局于2000年10月25日,作出州公复字(2000)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兴仁县公安局第30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责令兴仁县公安局重新调查处理。原告王志琼不服复议决定,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州公复字(2000)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二条,对原请求判决第三人兴仁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5750元,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复议决定撤销兴仁县公安局对王志琼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裁决的同时,责令兴仁县公安局重新调查处理并无不当。原告王志琼要求撤销被告复议决定第二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被告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2000年10月25日作出的州公复字第(2000)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志琼承担。
上诉人王志琼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并由被告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黔西南州公安局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黔西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兴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已被撤销的事实;
2.兴仁县矿山派出所在处罚被上诉人王志琼前所做的五份询问笔录,这些笔录仅是矿山派出所民警和煤炭局干部的证词,利害关系人没有回避;
3.黔西南州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兴仁县公安局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利害关系人没有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
4.送达黔西南州公安局州公复字(2000)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笔录,证明该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并告知有关权利的事实。
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黔西南州公安局经复议认定,兴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王志琼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兴仁县公安局对王志琼所作的治安处罚裁决,责令兴仁县公安局重新调查处理的复议决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如果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黔西南州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志琼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审限审判的问题,本院已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律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志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黔森
审 判 员
游建华
代理审判员
崔凤芹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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