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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升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69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获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东升不服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位于获嘉县中和镇东街村,属专属管辖,应由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三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3)新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三年六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鹏,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汤浩、第三人李太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安、陈连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东升与第三人李太永宅基纠纷,经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处理作出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罚决定书后,李太永不服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提起复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本案所涉宅基地,两方当事人同时主张使用权,已形成宅基纠纷,应首先作为权属争议案件解决权属争议,获嘉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获嘉县土地管理局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李太永在盖房时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同意,非法占用原告之父李太兴(已去世)的宅基地,原告制止无效。经获嘉县土地管理局调查核实,于二oo二年四月十四日作出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退还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三人李太永不服,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既不通知与原处罚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也未进行认真调查,即作出新乡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无视案件客观事实,毫无根据地否定了李太兴的宅基地使用证,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1、李东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审查的是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另外李东升也不是被处罚人。 

2、被告经实地调查,从程序上认定本案应作为权属争议案件处理,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在双方宅基地使用权未确定之前,直接对相对人处罚明显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3、本案原告虽主张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却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如何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可以行使权利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复议被申请人在双方当事人同时主张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未核清事实对一方当事人下达处罚决定明显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撤销获嘉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管辖异议申请书; 

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书面证明(六份); 

6、中和镇土地所的情况反映; 

7、土地行政案件调查笔录; 

8、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9、获嘉县土地管理局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罚决定书; 

10、李东升的调查笔录; 

11、李太永强占宅基地的调查报告; 

12、现场勘测笔录; 

第三人述称:获嘉县土地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将其撤销完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太兴的宅基地证; 

2、李太永的宅基地证; 

3、分单; 

4、李太永的报告材料; 

5、李太永的反驳书; 

6、复议申请书; 

7、李太枝证明; 

8、闫锡芝证明; 

9、段德利证明; 

10、邓云格证明; 

11、李清兰、王明秀的证明; 

12、吴必通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东升与第三人李太永系叔侄关系,原告李东升与父亲李太兴在郑州市工作居住。本案所涉及宅基系老宅基,一九八八年第三人李太永以其哥李太兴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证,该证载明:“户主李太兴,人口全非,住址中和乡东街村一村民组,座落地点:路北,长20.72米,宽16.37米,面积0.51亩,四邻东至巷,西至吴大华,南邻李太永,北邻郭学海,占地类别:旧宅。”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五日,在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载明“户主姓名李太兴,职业干部……”户主签名盖章由李太永签字。该宅基地一直由李太永使用。一九九o年原告父亲去世,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宣布一九八八年颁发的宅基地证作废。二oo二年二月李太永在该宅基地上建住宅,其侄子李东升从郑州赶来阻止施工认为此处宅基是自己的。后经获嘉县土地管理局查处,于二oo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太永非法占地建住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三人不服,向新乡市国土提起复议,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获嘉县土地管理局的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升不服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书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获嘉县土地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据此,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是对本辖区的土地复议案件进行处理的职能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复议裁决。本案所涉宅基地的宅基地证,获嘉县人民政府已通告作废,双方当事人对该处宅基地同时主张使用权,因该宅基由第三人一直使用至今,且原告不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宅基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先解决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故获嘉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获土监罚字(200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新市土复决字(200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支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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