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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行政复议案例
发表时间:2012-06-04 浏览次数:377

[案情]

2004年初,某县境内河道铁砂开采火热。4月20日,该县河道铁砂开采秩序专项治理整顿小组与地质矿产局发布《竞买河道铁矿采矿权的资格条件须知》,将全县境内河道铁砂以公开竞买方式有偿出让。于是申请人方某等百余名村民组成一个联合体缴纳了申请费,计划开采某一河段铁矿开采权。其后,方某等积极筹备资金和保证金,并几次到地矿局询问拍卖的具体安排,该局局长答复说要等候通知。事实上,在2003年10月8日该段的采矿权已由甲公司取得;并于次年将采矿权转让给乙公司。随后,省国土资源部门为乙公司换发了《采矿许可证》。12月10日,该县人民法院将乙公司诉申请人等侵权的起诉副本送达给方某。方某得知此河段采矿权已为乙公司取得,因对省国土资源部门的发证行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主要围绕三个具体行政行为而展开:第一,2003年该县地矿局对甲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效力认定。《某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而该县河道铁砂具有河道砂石和铁矿两种属性,伴生在河道黄砂中,因而作为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或河道砂石,由县地矿局颁发许可证,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据此,我们可以认定甲公司2003年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是有效的。第二,关于省国土资源部门为乙公司换证行为的效力问题。此行为涉及到乙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换证行为的合法性两个问题。两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书,双方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具体到本案,两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向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了申请书,在得到审批之后,取得了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因而,甲公司从2003年10月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到2004年10月8日将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已一年有余,符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采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为乙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最后,对该县地矿局收取方某申请费的行为的分析。2004年4月20日发布的《竞买河道铁矿采矿权的资格条件须知》并未区分空白矿区与已存在采矿权矿区,而是笼统地规定采矿竞买人必须是已申请竞买河道铁砂采矿权的申请报名者(并需缴纳报名费),也没有划分河道区域。在此情况下,县地矿局收取方某的报名费和申请表,造成了申请人的误解。显然,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并非新设采矿权,不能再进行招标拍卖。因此,县地矿局受理了竞买申请,实际上却没有组织公开竞买,其行为是不当行为。故而复议机关维持了省国土资源部门的发证行为,并责令其责成县地矿局退还所收取申请人的500元报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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