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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树起纠纷 复议辩是非
发表时间:2012-06-04 浏览次数:335

「案情」

申请人:某市铁路电器厂

被申请人:某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第三人:某市铁路分局

1999年,申请人经批准在厂区内建房及招待所。同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核发《铁路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申请人采伐厂区内乔木树17株。兹后,申请人先后砍伐直径15-20公分树木13株,尚有4株有待砍伐。2000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擅自砍伐树木17株,冬青7株”为由,依据《某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予以罚款42900元。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于1月20日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以“伐树持有铁路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手续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等为由,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市政府受理本案后,经审查有关法律规范发现:根据某省林业厅(89)鲁林政字第9号《关于执行鲁林政字(1989)11号和14号文的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人颁发林木砍伐许可证的职权,是由省林业厅授权济南铁路局批准的,且根据某铁路局济铁工函[1990]9号文《关于转发山东省林业厅〈关于执行鲁林政字(1989)11号和14号文的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规定,铁路林木包括护路林和庭园环境保护林,而申请人所采伐的树木系庭园环境保护林,属铁路林木范围,砍伐应由第三人审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某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与省林业厅(89)鲁林政字第9号文件在部分内容上规定不一致,要求对此予以解释。同年2月15日,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决中止复议,并提请有关机关对法律规范作出解释。

2000年4月21日,省林业厅鲁林函政字[2000]8号文《关于“某市林业局关于铁路部门林木采伐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对第三人颁发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授权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即:省林业厅(89)鲁林政字第9号文“未涉及铁路主管部门对林业的采伐审批范围,而仅对该部门所采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格式、编号、印刷等问题所做的答复,与林木采伐审批权限无关”。并且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铁路部门仅对铁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审批发放采伐许可证,无权越此范围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市政府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对林木的管理权限已有明确界定,彼此并无矛盾之处,依法应予执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擅自砍伐树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某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省林业厅(89)鲁林政字第9号文、鲁林函政字[1994]8号文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42900元的决定。并决定:市内各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市绿化管理管理工作统一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以外,铁路两侧的护路林由铁路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范围实施管理;其它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评析」

这是一起因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树木而受到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本案申请人未经林业、园林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树木的事实比较清楚,但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问题;牵涉到铁路、园林、林业等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职权如何界定等问题,情况比较复杂。

本案复议机关主要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在城区内采伐树木应持有园林部门核发的砍伐许可证,而申请人伐树是持有第三人颁发的采伐许可证。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称:颁发砍伐林木许可证是由省林业厅授权铁路局批准的,是根据省林业厅(89)鲁林政字第9号《关于执行鲁林政字(1989)11号和14号文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文件执行的,且在实际工作中铁路局所有的林木长期来都是铁路局自己发证砍伐。并称铁路线廷伸到哪管到哪、铁路局的房子建到哪管到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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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主体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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