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市木材公司的下岗职工申某,凭借与林木管理部门关系熟悉,从2003年开始从事木材经营的中介活动,先后为销售木材的马某介绍了数笔生意。2005年4月,吴某想购一车木耳杆子,申某便与卖主马某联系,三方商谈好了价格,即大小不论,一律按2.8元一根计算。请来刘某、魏某、袁某等人卸货。当货运到吴某指定的地点下货时,吴某却违约挑选出大杆7300根,小杆623根,强行杀价为大杆2.6元一根,小杆1元一根。吴某将19500元交给刘某,刘扣除4500元后,将15000元付给卖主马某,并将扣除的4500元交申某。马某问这是怎么回事,申某将自拟的清单给马某看。清单上载明:介绍费500元(含上一次200元),住宿费、餐费200元,其余是劳务费。马某当时很为不满。参与卸货的袁某(在逃)威胁其说:“再夹生就扣一万元”,并将其踢倒在地。马某遂向110报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定性为申某寻衅滋事、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决定对申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申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关于对申某的劳教决定。
[评析]
首先,从本案基本事实看,申某近几年从事林业中介活动,申某与吴某有过多次业务交往,本次纠纷亦发生在中介业务的过程之中,而且是因木耳杆子的规格大小,介绍费、劳务费的多少产生,显然属于中介与买卖之中的经济纠纷。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多次明令禁止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被申请人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
其二,主要证据不足。经审查,申某曾向卖主吴某提供了一个自拟的共计4500元的扣款清单,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对于查清本案事实能起到关键作用,但被申请人未能收集入卷。此外,决定书上载明的卖主的姓名是吴x佳,但卖主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的唯一证据却是“吴x桂”。被申请人上述问题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据确凿”的明确要求。
其三,对申某违法行为的定性不准。被申请人认定申某欺行霸市和侵犯人身权利,无任何证据印证。
其四,违反法定程序。《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材料看,没有申某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
综上,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三、四目的规定,撤销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关于对申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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