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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柱山诉辛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6-04 浏览次数:216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辛行初字第005号

原告霍柱山,男,1965年2月生人,汉族,农民,住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人。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长存,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承,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登华,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霍根柱,男,1967年3月生人,汉族,农民,辛集市辛集镇杨家方碑村人。

原告霍柱山不服辛集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6日作出的辛政复决字(200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承,第三人霍根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柱山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第三人霍根柱已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我,我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完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霍柱山与第三人霍根柱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他们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所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第三人霍根柱参加诉讼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就原告霍柱山与第三人霍根柱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2003)辛镇决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霍柱山对此决定不服,在复议申请期限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辛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了辛政复决字(200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04年2月9日送达霍柱山。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于2004年2月23日向我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3)辛镇决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霍柱山不服辛集市人民政府辛政复决字(200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2003)辛镇决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是正确的,且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发布且于同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以及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作决定时早已废止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原告霍柱山与第三人霍根柱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进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霍柱山与第三人霍根柱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如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3)辛镇决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刚谦

审 判 员

房士辉

审 判 员

邓兰志

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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